壹、整體意見部分 一、有學者指稱『德國1990年處理東德共產黨濫權獨佔,非法沒收財產及攫取國家資源,而成立獨立委員會調查、管理』。該情形不同於台灣政治環境,因為提案立委所指具有不當黨產的國民黨,其政黨龐大財產或資源,多為大陸遷台時期,攜帶大量黃金、貨幣所致;當時,來台國民黨挹注國民政府較多,且當時台灣處於戰後民生凋敝階段,土地及物價便宜,並不能以此相提並論。若以草案所訂係以民國34年為界,則轉型正義的意義,反而是政府應該探討如何返還私人捐助、如何返還原住民土地或如何處理來自中國而由國民黨直接計入之不當財產或資源,才較符合轉型正義。 二、有學者指稱,國民黨不法之處『如黨職年資併入公職,悖離公務員法制;,,國家將財產以契約方式移轉給政黨或附隨組織並不公平』。但不公並不代表不法,這是當時的政治問題,是一黨領政、以黨治國的時代背景,當時既有的行政、立法、司法各權,都有如此認知,而訂有法制。所以只能說是不公,不能說是不法;而今,我們必須面對、調整過去不公的情形,因此才要導正如此的治理方式。 三、幾位具有原住民血統的教授指稱,『台灣400年來的歷史,就是以侵略與殖民的方式對待原住民,此時我們探討轉型正義,就是給我們機會重新思考、面對歷史。,,最有資格談論轉型正義的人,就是台灣原住民。』,此論正確主張應將『原住民族』納入。但也並非毫無限制,否則以此推論,將會無止境擴張適用主體與時間;最後,台灣的土地、資源似應盡歸原住民所有;未來『轉型正義』之終極論述,說不定還能主張建立『蘭嶼國』、『阿美國』、『日月潭國』、『阿里山國』、『賽德克族國』並不足為奇!所以,對台灣來說,轉型正義應該建立在『和解共生』的基礎上,猶如兩岸兩黨化解歷史仇恨,又如韓國金大中總統成立『真相與和解委員會』的寬懷統治,真相不是為了鬥爭、強制改變,而是教訓與和解,才能贏得國家進步的發展。 四、草案明定追究案件之『威權統治時期』,主要係因該一時期許多案例,直至目前產生了『在刑事法上追訴時效已經消滅,也不可溯及既往的問題』;其實,聯合國1968年『戰爭罪和危害人權罪不適用時效消滅公約』早已規範;依照此一公約,我國可以考慮在現有刑事司法體系,修正刑法追訴時效條文,納入國際法的限制,一樣可以解決相關問題。我們要有一個觀念,特別立法往往破壞現有體制,可能造成推動者只是一個不自知的威權者而已!可是轉變的卻是,社會歷經漫長時期的對抗、衝突,而好不容易產生的公平價值。 貳、條文意見部分 第一條 1、條文所定『不法行為與結果』,如有此一情形,理當依法論處;尤其該時期既有民法、刑法法制。顯然,立法目的在於案件追訴時效已過期望還能以政治手段予以處罰。然而,除了上述可以考慮修正刑法追訴時效條文外(依據國際法戰爭罪和危害人權罪不適用時效消滅),基於法律穩定性、不溯既往原則、從新從輕原則,明文『不法』並不洽當,顯然立法意旨既已產生疑慮。 2、條文所定『違反』,則應追究違反時之不法如何處罰,實無『促進』或『轉型』之法理;因為即使司法制度都謂『修復式正義』,係在處罰違反或不法時,能讓受罰者體認何以處罰;『促進』或『轉型』是指糾正式的統治型態,兩者不同。故建議將『違反』修改為『偏離』,方有導正、糾正可言;同時,如上所述應該刪除『不法』兩字。 第二條 1、設立之『促轉會』在說明欄上指出屬於『任務型編制』,且法條上規定『隸屬行政院,為獨立機關』。問題是: (1)若為獨立機關顯有疊床架屋、分割事權之失。 (2)過度妨害行政院統轄事務及剝奪行政院院會協調各部會權責。 (3)既為任務型有必要都是獨立設置機關嗎? 2、承上,建議第二項前段宜修正為『促轉會責由行政院院會依本條例決議設立與監督運作,並依本條例,,,』。 3、第二項後段第二款『保存不義遺址』,語意不明;是否涉及《文化資產保護法》之古跡、歷史建築,值得商榷。 4、第二項後段第四款『處理不當黨產』,既然『政黨』成立、運作與解散之法律依據為《人民團體法》,已有法定且明文規範『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既然屬於人民的財產權,是憲法層次的保障;縱然取得不當、處理不妥,是私人所有權依法爭訟的範圍,是不容國家以行政權剝奪的。條文以『處理不當黨產』之政黨為主體並不洽當,應修正為以『政府』為主體,例如『處理政府不當移轉之財產』。 第三條 1、條文所定『威權統治時期』,所指開始時期是民國34年8月15日,不僅當時台灣尚未光復,中華民國憲法亦未公布施行,既然第一條開宗明義是『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更應以行憲後偏離的統治行為為界限。 2、另指結束時期則以我國第一次修憲以前(民國80年以前含李登輝統治時期),為何不包含我國完成修憲以前(民國94年以前含陳水扁統治時期)?又為何斷言只有『威權統治時期』,其他時期如原住民受害時期都不包括嗎?恐有因人設事、因黨造法之失!而既然所述『威權統治』,則屬行政法範疇,如依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更不能溯及既往。 2、本條明定『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登記之人民團體。故黨產當然屬於人民財產自不多述;其次,我國的人民團體除政黨外,包含協會、工會、公會,何以排除;如果政黨有問題應該訂立『政黨法』統一規定,而且不該限定『威權統治時期』,讓我國未來政黨政治更加清明公開,應是此法最重要的目的。 第四條 1、本條立意良善,但是缺乏規範主體,是要求『政府』?還是『政黨』?抑或『一般人民』?觀之條文內涵,在『違反自由民主憲政』字句之前,宜加入『政府』。 2、但是如果主體是『政府』,目前已有法典包含『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都可規範,此處顯然是加強工作性質的訓示規定。 3、如前所述,『違反』兩字宜修正為『偏離』。 第五條 1、在政治學上『威權政治』是一種統治方式,是歷史過程的階段;不一定不好而需『否定』,也不一定不合法,例如新加坡李光耀時期;同時,歷史事件難有同一定論,反面思維如果沒有當年威權統治,台灣早就匪諜泛濫、槍枝泛濫,也可能早就對岸武力犯台而合併;因此不宜使用『否定』。建議文字上直接修正為『記取威權統治侵害人權事件之歷史教訓』。 2、條文中『,,紀念或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應移除、改名』。事實上,歷史上統治人物互有功過,我們應該平衡報導、記取教訓,並避免以國家的力量造成嚴重對立;例如羅馬帝國獨裁者肖像林立,反而成為歷史教材。但是因為條文中是指『公共建築或場所』,所以也應該刪去及避免使用『紀念或緬懷』。 3、為政者應以寬容為懷,應避免自傷文化古蹟與歷史建築,所以使用『移除、改名』,是一種破壞文化行為,應該避免,或可修正為『應予功過平衡記載,尤其樹立侵害事件之碑文』。 第六條 1、第一項『違反』兩字如前所述,宜修正為『偏離』。 2、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引人疑惑,既然稱為『不法』宜有司法公平審判程序,否則法治國家須有『無罪推定論』原則,怎可隨意經由如此特殊行政治理決議,而指稱加害人不法?又如何認知『加害人』?如無司法上的程序正義,恐怕只是違反人權的另一種加害方式。 第七條 1、條文中『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係於第三條『威權統治時期』之開始時期已有定義;惟如前所述不僅當時台灣尚未光復,中華民國憲法亦未公布施行,既然第一條開宗明義是『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更應以行憲後偏離的統治行為為界限。 2、條文中『取得之不當黨產』,在第二條意見中已述,既然『政黨』之法律依據為《人民團體法》,『黨產』屬於人民的財產,是憲法保障的財產權;縱然取得不當、處理不妥,是私權爭訟,是不容國家以行政權決議剝奪的。 3、條文中『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疑慮甚多;重視民主憲政的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重要原則,就是國家必須負擔『舉證責任』。此處似採極權國家所用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轉換給私人或黨產所有人之政黨負擔舉證責任;尤其,條文中『不明確』時,就要移轉該財產為國家所有,這是國家侵犯人民財產的惡法,假藉轉型正義所欲實踐的不正義手段。如果此例一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將受到極大傷害,將來任何人民財產取得不明確都要移轉國家所有,國家權力將無限擴張。
(原文刊登於觀策站。作者吳威志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中華人權協會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