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二十四條的適用,是否意味著防衛性公投不得與總統大選同日舉行,這是公投主管機關︱行政院有權可以作「行政解釋」的問題。連宋日前引用前述法條,作為其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的理由之一,在法律要件上根本站不住腳。

按公民投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雖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防衛性公投」之實施,排除此條的適用;然在解釋上,從「探求立法本旨」及「合目的性」的角度,並不能因而導出「不得與總統大選同日舉行」的解讀。

在立法者的認知裏,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的「防衛性公投」,具有及時舉行的必要性,所以於同條第二項,針對包含「公告期間」及「進行電視辯論」事宜的第十八條條文內容,指明只排除關於「公告期間」的規定,而不排除關於「進行電視辯論」的規定。由此可見,其又排除第二十四條的適用,自然也是著眼於排除關於一般性公投「可以有較長的準備投票時間」的規定,以便利防衛性公投及時辦理投票。

至於第二十四條條文後半段「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一句,乃僅屬一種「宣示性的規定」(或稱「訓示規定」),有別於「容許性的規定」(或稱「強制規定」)。試問,若非僅是「宣示性的規定」,那麼,「防衛性公投」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或不同日舉行又影響了誰的什麼自由、權利?也就是說,第二十四條條文後半段文義只是在表明,一般性公投若剛好碰上全國性的選舉,則與之併辦亦無妨,以期節省國家辦理公投所需的人力、物力,而並不是有何「非如何不可」的強制規範用意。

所以,針對「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亦無妨」這樣的宣示性規定,在論理法則上,顯然是無從作何強制排除的。亦即公民投票第十七條第二項排除第二十四條適用之結果,於解釋時,並不能得出「防衛性公投『不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這樣的禁止規範。更口語化地說,條文中有關「『得』如何如何」的文句,並不會因「排除適用」而導出「『不得』如何如何」的結論;因為「得」這個字,本就包含著「可有可無」的涵義,因此縱使被排除,在邏輯上仍難被解為變成「不得」。

假如認為排除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可以得出「不容許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的說法,也就是:「防衛性公投」可以(而且「應該」)及時辦理,可是如果剛好碰到近期內有全國性的選舉,也不容許於同一天舉行;至於若要在其「前一天」或「後一天」舉行,則又無不可。我們實在無法理解,推導出如此的解讀結果來,到底於我們的國家社會與人民有何實益可言?

況且,「防衛性公投」縱令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政府也根本沒有限制選民非領取「公投票」不可。也就是說,於總統選舉日同時辦理「防衛性公投」,選民自己仍然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要領投「公投票」,這樣豈又有何限制了人民的「不投票的自由」呢?更何況,「防衛性公投」技術上合法性的爭議,亦顯然對於總統選舉本身的合法性並無影響。

再進而言之,就此次總統大選與公投的投票結果加以觀察,有過半數的選票投給「陳呂配」,然而,卻也有過半數的選民並未領投「公投票」。這顯示:執政黨的「陳呂配」所主張的「防衛性公投」,連自己的支持者都有很多站在反對的一方,從而也極可能有很多人因為反對舉辦公投,以致其原本支持「陳呂配」最終改變了原來的支持意向。因此可以合理地推知,此次總統選舉與公民投票併辦的做法,對「陳呂配」的得票率應是「減分」,而非「加分」。足見總統選舉併辦公投即使發生了合法性的爭議,然於此次總統選舉的勝負結果,顯然並不足以發生任何影響,所以仍不構成「選舉無效」的法定要件。

(作者許文彬為律師、中國人權協會理事長) 0928-224-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