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立法委員針對監聽案件過於浮濫,質疑政府機關侵害民眾的隱私權。對此,中廣新聞網於3月22日上午7點45分至7點55分,採訪中國人權協會理事長李永然律師,理事長對此問題表示:

通訊監察之實施涉及人民隱私權之侵害及妨害通訊自由,基於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於實施監聽時應嚴格遵守下列原則:
一、重罪原則
監聽實施之對象應限於重罪,須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二、必要性原則(最後手段性)
須在「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時」,始得使用監聽手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本文參照)。
三、相關性原則(合理性原則)
監聽之實施,須先要有一合理性的懷疑存在,而此合理的懷疑,不能單純用主觀的觀感認定,尚須有客觀性之證據存在,才可實施監聽。
四、最小侵害原則
監聽的實施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第2項參照)。
五、令狀原則—通訊監察書
對於一般普通犯罪行為,通訊監察書在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參照)。
六、期間限制原則
為防止監聽之浮濫,其實施期間不得過長,且須為必要之限制。一般犯罪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與國防情報工作有關之犯罪,其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期間屆滿前,已無監聽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參照)。
七、事後通知原則
執行監聽之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除非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外,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參照)。

為貫徹《憲法》尊重人權、保障人民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立場,冀望政府相關機關能研議修改《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將現行濫用監聽之情形,作合理調整,將監聽實施之審核權回歸「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方能確實落實人民之權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