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隨著我國逐漸往開發國家之林邁進,政府的職能也逐漸擴張,公部門或所謂的行政部門在一般人民的生活中扮演著益行重要的角色,而公部門的任務也從傳統的『干涉行政』漸次移轉至『給付行政』的層面,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已不再僅擔任單方的處罰者角色,而是邁向與當事人或申請人一起合作,以達成各式的目標和任務。是故,在公部門的職能逐漸擴張之下,法治教育的落實與普及更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因為權力需要約束,而法律的規範正足以作為防止不受約束之「巨靈」的產生。
而本文乃是鑒於在經濟不斷發展且企業不斷擴張的情況下,為如何落實公部門的法治教育,以減少彼此合作時產生齟齬,並期使能為提昇企業之競爭力提供粗淺的建議,盼能藉此引發有識之士對此一議題的討論與重視!
二、公部門現有缺失之觀察:
公務員因其長久以來皆未受到企業化的訓練,因此行政效率的欠缺總成為一般民眾埋怨的對象。按企業就行政事項的申請往往有其時效性,例如貨物的出口報關、商品的標章檢驗和海外市場的開發與否與如何開發?都在在牽連到一個企業是否能掌握先機而脫穎而出?但是目前常見的乃是行政機關人員桌上的積案如山,和行政程序進行之牛步化;雖然統治階層已逐漸重視此等問題並且訂立改革方案,但因欠缺相對應的考核制度以及切實執行的部門,往往導致增進行政效率的口號猶如空中樓閣般,令人不禁望之興嘆。
近來令人矚目的政治新聞大多都是與「官商勾結」或是與「貪瀆」有關。按公務人員執行國家所賦予的任務乃其職責之所在,但是正所謂上行下效及風行草偃,若是位居要津者尚且不能成為表率,反而趁機中飽私囊,則我們如何能期待居下位者能清廉自持?蓋上樑不正而下樑歪也,若企業於案件申請時尚須提供承辦者所謂的「疏通費」或「公關費」時,則我們如何能期待企業能受到健全的保障?並且政府又要如何行塑良好的行政風氣?
按對公部門首要的要求乃須符合「法治國的基本原則」,因而依法行政、誠實信用、信賴保護以及公益等諸原則須被公部門所遵守,若是法治教育於公部門中無法徹底落實時,則會產生限制好人而放縱壞人的情況,則企業競爭力自然會因此而低落!
三、對落實公部門法治教育以提昇企業競爭力的建議
1. 《行政程序法》的貫徹執行
《行政程序法》有學者稱為「行政小憲法」,它規範行政機關凡事要能秉持透明化、公開化和人民參與的原則,也就是行政機關的施政,不能忽略「程序的正義」。所以不論是作成具體行政處分(如:發給駕照、補繳稅款……)或是制定行政命令 (規則 )( 如:實施小三通…… )、實施行政計畫 (如:高鐵的興建、焚化爐的興建…… )或行政指導 (如:振興傳統產業、產業東移…… )都要注意行政法學上已經公認的一些原理原則,如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管轄、迴避、資訊公開、舉辦聽證、合法送達等等。由於它強調行政過程的透明化和人民參與,因此可以打破過去行政機關閉門造車、唯我獨尊、自以為是的觀念。如果確實遵行,自可大大提高人民的信賴感,降低人民無謂的抗爭和對立,反而可以提高行政的效能。
而《行政程序法》在第51條等之規定中,亦定有行政機關處理受申請事件時所應遵守的時效期間,也就是說,行政機關不能再如以往一般,憑其高興而決定事務處理的速度和進度,而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有效率的處理人民的申請案件;是故《行政程序法》的宣導與貫徹執行,將可使行政機關及人民都能知所進退,且人民將不會因為行政機關的延宕不決而影響其生活步調,《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提供申請人於行政機關遲遲都無下文時的請求權基礎。
2. 提昇公部門的道德與法律觀念
政府的法治人才既已不足,而政府機關的成員法治教育亦待加強,我國雖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制定,但成效似乎有限,遇事要塞紅包或是給予交通費的事件絡繹不絕,此乃因為相關的上級或司法機關未能有效貫徹執行,導致公部門人員無所畏懼而依然我行我素。蓋政府施政,何止萬端,教育、經濟、農業、交通,在在需要專業的人才,但是這些專業人才普遍缺乏法治觀念,致行政措施往往不能獲致人民的遵循;而上級機關欠缺有效的稽查與考核制度,亦使未能依法行政的風氣更加敗壞。企業經營需要成本與效率,是故政府若仍依因循舊例的話,企業競爭力必會在無謂的飯局和紅包文化中消磨殆盡。故政府有義務為這些專業人才提供法治教育,並落實法令的貫徹,以提昇公部門的法治和道德觀念,俾能使施政獲得人民的認同,並讓企業不受困擾,而能強化其競爭力。
3.《國家賠償法》的修訂
雖然,當國家違法侵害人民的權利時,人民可以透過「權利救濟」的保護,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國家停止侵害的行為。但是,如果國家的侵害行為已造成侵害的結果時,要如何補救呢?這個補救制度的設計與保障,也是法治國下一氣呵成地貫徹人權保障的內涵型塑。也就是說,在一個現代的法治國家中,國家不僅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的途徑,而且也應負責因其不法侵害所造成人民損害的結果,這就是「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是經過一些發展的階段,才具體型塑而產生。一般而言,可分為國家無責任論、國家代位責任論與國家自己責任論三個階段。國家賠償責任在我國制定法上的依據,是《憲法》第24條的國家賠償責任規定以及據此所制定的《國家賠償法》。我國目前的《國家賠償法》第2條有關公務員責任的規定,是採取「國家代位責任論」,注重公務員的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同法第3條有關公有公共設施責任的規定,是採取「國家自己責任論」,不論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國家都要賠償。
是以,公部門若在處理與企業有關案件有故意或過失導致企業受損時,須對國家須代公務員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在這樣的制度設計下,國家因為疏忽導致未能有效監督隸屬的公務員時,國家亦不能脫免責任,如此一來,公務員方會提高其注意義務,而企業在這樣的保護下,自能確保其競爭力。
四、結語
這些規範和法治教育的落實,勢必增加行政機關人力、物力的負擔,乍看似乎會影響行政的效能。事實上,由於它強調行政過程的透明化和人民參與,因此可以打破過去行政機關唯我獨尊、自以為是的觀念。如果確實遵行,可以大大提高人民的信賴感,降低人民無謂的抗爭和對立,反而可以提高行政的效能及提昇企業經營的效率與競爭力,此也是筆者所期盼且樂見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