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難民地位,維護難民權益,促進人權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於其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之外,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外國人有前項所定事由,且具有二個以上之國籍者,以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不能受各該國籍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各該國籍國者為限。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先向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申請難民認定,或透過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轉介。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提出申請:
一、在國外者,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二、於我國國境線或機場、港口尚未入國者,由檢查或查驗單位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三、已入國者,由主管機關受理並辦理之。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應於入國翌日起六十日內,或於知悉有難民事由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其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同辦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主管機關接獲難民認定之申請後,應先經初步審查,其顯非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依相關規定處理或強制出國。
經依前項規定初步審查後,認應予受理者,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審查,並於六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通知申請人。

第六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得要求申請人舉證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之事實、接受面談、到場陳述意見、按捺指紋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給予申請人在臺停留資格。
申請人於前項所定審查期間,享有法律諮詢、醫療照顧及維持基本生活權利,並應遵守我國相關法規。

第八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對申請人暫予指定住居所、安置或收容,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有危害我國公共秩序之虞。
二、在國外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三、有大量難民移入時。
前項暫予指定住居所、安置或收容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有充分理由認定其曾從事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或違反人道罪。
二、有事實足認其已受其他國家或原國籍國保護。
三、曾途經或來自特定第三國。
四、有合理理由足認其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五、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但犯罪紀錄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
六、原申請原因已消失。
前項不予許可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送達申請人。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第三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條 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第十一條 難民身分之取得,主管機關得擬訂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十二條 取得難民身分者,主管機關應發給難民證明文件。
持有難民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難民旅行文件,並得依法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
前二項及第七條所定難民在我國之停留期限、法律地位、相關權利義務、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經許可認定為難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願再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
三、重新取得原喪失之國籍或自願回復原國籍。
四、取得新國籍,且得由新國籍國予以保護。
五、自願定居於其他第三國,或再定居於曾因恐懼受迫害而離開之國家。
六、難民認定之事由消滅。但因恐懼再受迫害,而拒絕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之保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送達當事人。

第十四條 有第九條及前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出國,屆期未出國者,得強制驅逐出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執行: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有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法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人員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如係未經許可入境,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六條規定。
第一項所定人員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期間,適用外國人居留、永久居留及歸化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