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草案」部分條文於立院內政委員會初審通過,賦予警察、移民管理人員、勞政、社政、醫事、戶政、教育、觀光業及移民機構人員通報責任,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經篩檢無傳染病之虞者,應提供安置保護或予以收容。

人口販運受害人經鑑別確認後,若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6個月以下效期的臨時停留可,並得視案件偵或審理情形延長許可。關於協助被害人安全保護、醫療、通譯、法律服務、經濟補助、心理輔導等,及日後送返原籍國(地)的所需費用,一律由加害人負擔。若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在送返原籍國(地)後有人身安全之虞,還可以專案許可停留或居留,被害人亦可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限制。

不過,司法院認為草案中「人口販運」之定義尚不明確,因此委員會決議保留,將連同罰責等另期處理。

(資料來源:2008年12月30日自由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