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林孟皇於2009年2月17日中時A10版發表「電子監控交保是否可行」一文。

王令麟因調查局接獲有逃亡之虞的情資,而遭台北地院裁定羈押,之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後,調查局指出僅是預警性情資,並無具體事證,台北地院故裁准王令麟交保。林孟皇法官以上述例子指出,若將錯誤盡歸責承辦人員,恐不盡合理,應考慮的是提出周全具保措施,尤其是電子監控制度的運用。

文中說明,羈押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其作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應審慎為之。國內重大金融犯罪潛逃國外的事例屢見不鮮,許多遭判處重刑者寧冒險潛逃出境,以確保其人身自由。與其發生要犯潛逃後,再來追究檢警調人員之責,不如在具保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的制度上,建立更合理的配套機制。國內的電子監控機制目前僅適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為何不以電子監控取代羈押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雖電子監控是對當事人自由及隱私權的重大侵害,但相對於羈押,仍屬較輕微的強制處分,若為避免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裁定實施電子監控,將可減少我國常以逃亡等事由作為被告審前羈押的情況。林孟皇法官建議,為求具體明確並減少適用疑義,可修法明訂僅適用重大金融犯罪、侵害生命法益或有虞犯疑慮等犯罪嫌疑人。

不過,法院裁定實施電子監控的執行程序為何?現有設備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皆是必須解決的軟、硬體問題。在刑事羈押制度的改革聲浪興起之時,勿忘建立配套機制也是同樣重要。

(資料來源:2009年2月17日中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