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後的第1148條,將現行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制度合併為有限責任制度,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增訂第1148條之1,繼承在繼承開始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也視其所得之遺產。

不過,立委要求的「全面回溯」,因牽涉層面太廣,經與行政部門協調後,採行有條件回溯。

明訂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對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及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三類,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溯及既往。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資料來源:2009年5月22日聯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