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背景)(Supplementary Convention on the Abolition of Slavery , the Slave Trade , and Institutions and Practices Similar to Slavery)

  一九四九年,經濟及社會理事會要求聯合國秘書長任何一個專家委員會,以調查奴隸制以及其他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並評價這些問題的性質和範圍及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法.

一九五一年,四人委員會完成了他的研究工作並提出報告。根據報告指出,除了最露骨的奴隸制以外,在世界不同地區還有不少在效果上與奴隸制相同或相類似的制度與習俗。但由於一九二六年的禁奴公約未把這樣的制度或習俗包括進去,因而四人委員會建議,聯合國應草擬一個補充公約。一九五三年,大會通過了關於一九二六年禁奴公約的議定書,將國際聯盟負有的職責和權利轉交聯合國繼續執行。

  一九五六年九月,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日內瓦召開全奴代表會議。九月七日,第608(ⅩⅩⅠ)號決議通過了《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

  該補充公約意在補充修正後的一九二六年禁奴公約,而不是修正或取代這個公約。該補充公約要求各締約國,遇有債務質役、農奴制及販賣或違反本意將女子或兒童轉讓他人的制度與習俗依然存在之情形,無論歧視再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日內瓦禁奴公約第一條所載之奴隸制定義範圍以內,均應採取一切實際而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逐漸並盡速完全廢止或廢棄。

  該補充公約於一九五七年四月三十日生效。截止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有一佰零四個國家批准或加入,另有三個國家已簽字,但尚未批准。

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

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一九五六年四月三十日

第608(ⅩⅩⅠ)號決議所召開的全權代表會議通過

生效,按照第十三條規定,於一九五七年四月三十日生效。

[序言]

本公約締約國,

認為自由系人類隨生而來之權利,

鑒於聯合國人民在憲章重申其對人格尊嚴與價值之信念,

查聯合國大會頒有世界人權宣言,懸為所有人民、所有國家共同努力之目標,內稱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或奴役,奴隸制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禁止。

承認廢止奴隸制及奴隸販賣一事,自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特為此事在日內瓦締訂禁奴公約以來已續有進展,

建及一九三0年所訂強迫勞動公約及其後國際勞工組織對強迫及強制勞動所採行動, 惟深知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尚未在世界各地完全廢除, 爰決定締結補充公約,俾增益現仍有效之一九二六年公約,借以加強國內及國際方面謀求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之制度與習俗之努力, 為此目的,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編 類似奴隸制之的度與習俗

第一條
本公約個締約國遇有下列制度與習俗依然存在之情形,無論其是否再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日內瓦禁奴公約第一條所載之奴隸制度定義範圍以內,均應採取一切實際而必要之立法及其他措施,逐漸並盡速達成完全之廢止或廢棄:

(一)債務質役乃因債務人典質將其本人或其控制之第三人之勞務充作債務之擔保,所服勞務之合理估定價值並不作為清償債務計算,或此種勞務之期間及性質未經分別限制級訂明,所引起之地位或狀況﹔

(二)農奴制,即土地承租人受法律、習慣或契約之拘束須在他人所有之土地居住及勞作,並向該一他人提供有償或無償之若干固定勞務,而不能自由變更其身分之狀況﹔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之制度或習俗:

(子)女子之父母、監護人、家屬或任何他人或團體受金錢或實物之報酬,將女子許配或出嫁,而女子本人無權拒絕﹔

(丑)女子之丈夫、其夫之家屬或部族,有全取得代價或在其他情形下將女子轉讓他人﹔

(寅)女子於丈夫亡故後可為他人所繼承﹔

(四)兒童或未滿十八歲少年之生父生母、或兩者之一、或其監護人,不論是否為取得報酬,將兒童或少年交給他人以供利用,或剝削其勞力之制度或習俗。

第二條
為廢除本公約第一條(三)款所稱各種制度與習俗起見,締約國承允酌量情形規定適當之最低結婚年齡,鼓勵採用婚姻雙方可在主管民政或宗教當局之前自由表示同意之方式,並鼓勵婚姻登記。

第二編 奴隸販賣

第三條
一、以任何運輸方式將奴隸從一國運至他國之行為或企圖,或為此等行為從犯之行為,應由本公約締約國法律規定為刑事罪﹔凡經判決之此等罪犯應受及嚴厲之刑罰。

二、(甲)締約國應採取各種有效措施以制止准懸各該國旗幟之船舶與飛機從事運輸奴隸,並將犯有此等罪行或為此目的利用該國國旗之人予以懲罰。

  (乙)締約各國應採取各種有效措施務使其港口、飛機場及海岸部為運 輸奴隸之用。

三、公約締約各國應交換情報以獲至各國間就取締奴隸販賣所採措施之實際協調,並應將其所發現之每一販賣奴隸及此項罪行未遂案件互相通知。

第四條
任何奴隸逃避至本公約締約國所署任何船舶當然獲得自由。

第三編 奴隸制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

第五條
在奴隸制或本公約第一條所稱之制度或習俗尚未完全廢止或廢棄之國家內,凡未表明其身分或為懲罰、或因任何其他理由對奴隸或奴役身分之人加以毀傷、烙印或他種標記之行為,或為此等行為從犯之行為,應由本公約締約國法律規定為刑事罪﹔凡經判決之此等罪犯應受處罰。

第六條
一、使他人為奴隸或引誘他人本身或其受贍養人淪為奴隸,或企圖實施此等行為,或為此等行為從犯,或為實施此等行為共謀當事人之行為,應由本公約締約國法律規定為刑事罪﹔凡經判決之此等隸犯應受處罰。

二、在不違背本公約第一條引言之規定下,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亦應適用於在第一條所稱任一制度或習俗下,引誘他人本身或其贍養人淪為奴役地位,或企圖實施此等行為,或為此等行為惟從犯,或為實施此等行為共謀之當事人之行為。

第四編 定義

第七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所稱:

(甲)”奴隸制”乃一一九二六年禁奴公約定義,對一人行使附屬於所有權的任何或一切權利的地位或狀況,”奴隸”系指處於該一狀況或地位之人﹔

(乙) ”奴隸地位之人”系指處於本公約第一條所稱任一制度或習俗所產生狀況或地位之人﹔

(丙) ”奴隸販賣”系指意在使一人淪為奴隸之擄獲、取得或處置行為﹔以轉賣或交換為目的取得奴隸之一切行為﹔將以轉賣或交換為目的所取得之人出賣或交換之一切處置行為﹔及,一般而論,以任何運送方式將奴隸販賣或運輸之一切行為。

第五編 締約國間之合作與情報之遞送

第八條
一、本公約締約承允互相合作並與聯合國合作實行上述規定。

二、締約國承允將所有未實施本公約規定而制定或施行之法條例及行政措施之副本送交聯合國秘書長。

三、秘書長應將依本條第二款所收到之情報轉遞其他締約國各國,並送交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以供該理事會今後就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或本公約所議各項制度與習俗作進一步建議而從事討論時所用文件之一部份。

第六編 最後條款

第九條
對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十條
公約締約國對於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未能以協商解決時,除非各該國同意其他介決方式,應依爭端當事國任何一方之請求,提交國際法院裁決。

第十一條

一、本公約在一九五七年七月一日以前聽由聯合國或專門機構任何會員國鑒署。本公約須經建署國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並由秘書長轉之各簽署國及加入國。

二、本公約在一九五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聽由聯合國專門機構任何會員國或經聯合國大會邀請加入之任何其他國家加入。加入應已正式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並由秘書長轉知各簽署國及加入國。

第十二條
一、本公約對於所有由任何締約國負責其國際關係之非自治、托管、殖民及其他非本部領土均適用之﹔該締約國在不違反本條第二款之規定下,應在歧鑒署、批准或加入時宣告由于此項。

二、倘依締約國或其非本部領土之憲法或憲政慣例,須征得非本部領土知事先同意時,該締約國應盡力於本國鑒署本公約起十二個月之期限內征得該非本部領土必須之同意,並於征得此項同意後通知秘書長。本公約對於此項通知書所列領土,自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適用之。

三、在上款所稱十二個月期限屆滿後,締約各國在其負責國際關係之非本部領土對於實施本公約尚未表示同意時,應將其磋商結果通知秘書長。

第十三條
一、本公約應自有兩國成為公約締約國之日起發生效力。

二、本公約嗣後對各國及領土應自該國批准書或加入書或該領土適用公約的通知書存放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
一、本公約應連貫分期實施,每期三年,其第一期應自公約依第十三條第一款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任何締約國得於當屆三年期滿前至少六個月以該國致秘書長之通知宣告退出本公約﹔秘書長應將每件退約通知及收到日期轉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三、退約應在當屆三年期滿時生效。

四、凡本公約依第時二條規定對於締約國之非本部領土適用該締約國此後隨時獲有關領土之同意,得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該領土單獨退出本公約。此項退約應自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秘書長將此項通知及其收到日期轉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第十五條
本公約之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應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檔庫。秘書長應備就正式副本分送本公約締約各國以及所有其他聯合國獲專門機構之會員國。

為此,下列代表各秉其本國政府各國正式授予簽署之權,於各自簽署旁側所注之日期,鑒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一九五六年九月七日訂於日內瓦聯合國歐洲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