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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蘇友辰理事長應財政部之邀於2013年12月23日下午二時,在財政部8樓會議室,參加「檢討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關稅法第48條限制欠稅人出境制度」公聽會。由財政部次長許虞哲主持,財政部賦稅署主辦,邀請各界關心賦稅人權的學者專家就該限制欠稅出境制度進行溝通交流。
此次公聽會係依據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議事組102年7月30日及10月2日「審查各機關對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的初步回應會議」決議辦理,目的係為落實辦理我國兩人權公約國家報告國際獨立專家提出之結論性竟見與建議第68點有關檢討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措施,希望透過各方人士集思廣益提供相關建議,使財政部將來研擬限制欠稅人出境制度更為周延。

本次公聽會就下列5項議綱討論: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關稅法第48條有關限制出境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人民遷徒自由規定?應否廢止?
2、上開規定關於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決定權主體應為法官或行政機關?
3、上開規定關於限制出境對象應否限於實際所得人或實際實責人,而不及於配偶、清算人或管理人?
4、上開規定關於限制欠稅人出境之要件,除欠稅金額外,有無其他要件?
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數據,在制度上對滯欠稅款之經濟上弱勢義務人,有無法令或行政措施規定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照顧弱勢者基金之說明。
本會蘇友辰理事長針對第1、2項議綱提出下列建言:

一、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關稅法第48條有關限制出境之規定,違反憲法第10、23條及《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人民遷徙自由規定,應予廢除。
理由為:
1.司法院釋字345號係以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為出發點,論證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與《稅捐稽徵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相符,進而肯認實施辦法合憲,至於母法第24條第3項本身是否合憲,因非屬原聲請釋憲範圍,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中並未加以審酌,故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2.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於2009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已成為國內法,其位階高於國內法;而該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依2012年2月國際獨立人權專家審查台灣初次人權報告結果,在「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68點指出,因財政與賦稅原因稅務機關限制出境行政決策違反ICCPR第12條第2項嚴重侵害台灣人民遷徙自由的人權;參照司法院102年7月5日作成之釋字第710號解釋指出,每人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的意旨,足證早在1994年5月6日公布釋字345號解釋已不符社會的變遷,國際人權之保障標準,要難再據以擴張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為合憲。
3.另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已經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包括有效性、必要性、妥當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衡平性原則等,國內稅法學者專家包括葛克昌教授、黃俊杰教授、黃士淵副教授、蔡朝安律師、吳啟玄律師等均撰文表示明顯違憲
4.此外,依照司法院釋字443號解釋指出,憲法第10條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保障範圍包括「出國權」,亦即為「遷徙自由權」,此種基本權有經濟自由、人身自由的意義,且與表現自由有密切關連,有助於個人人格形成,限制出境間接侵害財產權、人身自由權、表見自由權與人格權。因此,限制出境即是限制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依憲法第23條規定,須在「必要性」下才能以「法律」限制之。該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既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合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且欠稅與限制出境之間,並無內在關聯,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稅務機關採用對人執行之間接強制手段,且對無資力繳納租稅者,要強加限制出境,把人當成國家之客體,實已違反憲法對於人性尊嚴之保障,並違反憲法第10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人民遷徙自由基本人權,故應予廢除。
二、限制欠稅人民出境之決定權主體應為法官採令狀主義
理由為:
限制出境雖非剝奪人身自由,似無須依憲法第8條的「法官保留條款」由法官介入審查,但現行法律規定,既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要求,且間接侵害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及人性尊嚴的基本權已如上述,為防止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恣意及濫用(條約規定為「得」,但均以「應」為處理)兼顧國家公益及人民私益之平衡,依第八屆前大法官李震山的見解,若能經由法官之審查,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將更為周密。
(以上應廢除理由,請參考附件:國科會計畫以「欠稅與限制出境─以釋字三四五號解釋為中心」為題委託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暨研究所研究撰寫論文之參考文獻)
三、其他置疑及建議
1.財政部委託研究計畫執行的學者或專業人士不知有無發現以限制出境為租稅保全之外國立法例,可資對照比較?
2.限制出境的目的,是希望以無法出境之不便利,造成欠稅者的心理壓力,逼迫其想辦法償還租稅債務,係已無從變價之「人」為對象,屬於對人租稅保全措施,學者認為在比較法上,除了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權外,已甚少使用對人之執行,以維護人性之尊嚴。
3.如果限制出境租稅保全處分是違憲侵害人權的強制處分應屬惡法,不容再採取分短期、中期、長期逐漸解構方式處理,否則政府侵害人權的狀態一直在持續之中,委託研究最後結論正確,但此種關係台灣人權狀況之提升,能夠與國際接軌的變革,既為國際獨立專家審查所批判,不宜以拖待變!
4.財政部在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第23次委員會議所提出自民國100年3月至101年12月就其主掌的賦稅法律被大法官宣告違憲共有九則,包括釋字第685、687、692、694、696、701、703、705、706,其中第685、687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47條因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均已因應被動提出修正立法,但面對該法第24條第3項違憲的強大置疑,財政部也應積極主動提出修法,不能藉口公益考量及衝擊太大而以拖延怠惰方式處理,否則未來如再被宣告違憲,其所造成的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5.最高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4號限制出境之確定判決雖引用83年5月6日公布釋字第345號解釋,認定限制出境係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無牴觸,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3項意旨,姑且不論該釋字第345號解釋係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於98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前作成,已相距十幾年,不符世界人權水準。且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係在101年11月29日作成,亦與國際獨立專家審查台灣初次人權報報告結論性意見及建議第68點意旨不相容,不能指為符合國際公約的規定,反向推認十幾年作成具有「訴外裁判」的釋字第345號為合憲性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