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是否要廢除死刑?一個敏感又兩極化的問題,在每次重大犯罪再次掀起社會高度矚目時,這個議題又再次引爆話題,人權團體、佛教團體等,以人權立國為出發點,急呼「國家殺人」應絕對禁止,人類「生命權」絕對禁止被剝奪。然而同時被害人保護團體,以及部分執法者卻也深切傳達出一個被害者家屬最真實的感受,「壞人伏法,以慰死者在天之靈」,他們想要嚴厲控訴,為什麼被害人的生命已遭這些死刑犯極盡凌虐之後,國家居然因為「人權立國」為由保住這些死刑犯的生命。從國際特赦組織(Amnesty International)所做的統計數字註1中可知,截至目前為止,全球已有86個國家完全廢除死刑,11個國家除戰爭時期外亦全面廢除死刑,27個國家雖未於法律上廢除死刑,卻已超過十年未執行死刑,因此全球至今已有124個國家實際上不再執行死刑。甚至於一向被我國人民認為較我國落後之菲律賓,亦認為死刑不是有效遏止犯罪的方法,而於2006年6月在國會中以壓倒性之票數,通過廢除死刑之法案。反觀台灣各界對廢除死刑議題所做的統計,卻仍有近8成民眾支持死刑存在,更有高達8成8的司法人員贊成維持死刑制度,如此高的比例,如何能僅用「世界人權潮流所趨」為理由來說服台灣人民支持廢除死刑? 二、無辜案件依然存在:冤獄是對人權最大的傷害,刑罰的目的也並非一定要有人為犯罪結果負責,過去大多數的支持廢除死刑人士,都把焦點著重於「生命權」的絕對保障,然而絕對地避免無辜犯遭到死刑的論點,自1980年來亦逐漸受到重視。起因是DNA帶動了科學辦案的發展,也使美國推動廢除死刑運動者獲得一線生機。美國社會科學學者註2所做的一份關於死刑誤判的研究報告中,指出美國自1973年以來,共有113個人從死囚室的釋放,其中更有13個人藉由DNA證明自己的清白註3。法院不是上帝,冤獄的問題難以避免地永遠都會存在,死刑制度的存在將會一直威脅著這些尚未洗刷冤屈的死刑犯。筆者絕對同意部分死刑犯的確罪行重大,為避免誤判而廢除死刑制度將使這些死刑犯逃脫死刑的制裁;然而,人類行事怎有不出錯的可能,遑論要求人類職司上帝之責。司法的正義易折易摧,再多正確的裁判也比不上一宗冤獄案的傷害,更何況台灣社會仍存在著「遭刑求而認罪的蘇建和案」及「僅憑共同正犯證詞便可定死刑的徐自強案」等死刑案件,雖然誰都無法斷言這些人究竟是否犯下這些慘絕人寰的殺人事件,但是寧願使其成為「懸案」,也不願為儘速給大眾交代而使「司法冤獄」產生,才是法律應有的態度。刑罰的目的絕非想彌補既有的傷害,而是對於違反法律秩序的犯罪者,給予再教化,對社會產生一定的嚇阻作用,應報主義絕非刑罰的最主要目的。在被害者傷害已經造成的同時,司法機關要做的是給予被告完全的程序保障,以證據為基礎來認定真正的犯罪者,使其接受應有的制裁,絕非輕率地隨同大眾媒體起舞,認定嫌疑犯後便儘速給予嚴厲制裁以對社會大眾交代,證明司法正義得以伸張。證據不足加上部分執法者觀念的偏差使得「誤判案件」終究還是會存在,死刑制度的存在將使無辜者永無平反機會,司法必須承擔不可彌補的錯。 三、被害人的保護措施:另一與廢除死刑處於最緊張關係的問題便是「犯罪被害人家屬」的觀感問題,不可否認的,「一命抵一命」仍是台灣多數人民對司法的期待,對被害人的家屬來說,「無期徒刑」絕對無法替代被害人所受的傷害。然而,將犯罪人處以死刑是否就能等同於犯罪被害人受到的傷害?是否就能弭平被害人家屬受到的傷害?筆者想說的是,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是犯罪者無論做什麼都無法彌補的,金錢補償不能,無期徒刑不能,以死謝罪當然也不能。我們國家所缺乏的不是將更多犯罪者送上刑場,而是沒有一個完善的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來幫助犯罪被害人走出陰影,重回社會,協助被害人家屬走出傷痛,重建生活,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這不是姑息犯罪,而是比維持死刑制度更實際的作法。對很多人來說,死刑是對被害者家屬的交代,甚至連死刑判決的判決書裡面,法官也會這麼寫。這是一般人的應報觀念,國家以公權力去代替個人最原始的私刑、報復心態,給被害者家屬的正義補償,符合一般人的法律感情。所以一般人會認為若不處以死刑如何向被害者家屬交代,或者身為被害者家屬,也會認為「速審速結,趕快斃了算了。」這是許多人感情的立刻反應。我們理解受害者家屬的悲痛,我們希望強調的是,犯罪需要被懲罰,但不是報復。人死不能復生,生命不能抵償也不能交換,加害者的死亡不會換來被害者的重新活過。再來,關於受害者家屬的補償,除了感情層面上的,也要從實證經驗來討論。在祭出死刑之外,針對受害者家屬的心理輔導、經濟照護等機制是否健全?國家在沒有這些機制的輔助之下,只以槍決加害者來補償受害者家屬,難道不是便宜行事嗎?在台灣,針對受害者家屬補償的辦法,只有一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其中偏重消極的一次性金錢補償,一次發給家屬兩百萬就沒有了。之後的心理輔導、升學就業、社區照護,完全沒有任何協助。舉蘇建和案為例,當時是發生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前,受害者家屬吳東諺甚至領不到二百萬,只因為有父母死後所遺留下的一棟自有住宅,就不符社會扶助法到現在還很簡陋的認定標準。所以很離譜的是,他的外傭,是熱心的民間團體捐錢的,電腦是副總統呂秀蓮送的;那台北縣政府在做什麼?就因為至今法規對低收入戶認定標準是如此機械跟嚴苛,台北縣政府沒有任何社福救助。那當時如果就把蘇建和三人處決,吳東諺會過得比較好嗎?不會的,現實的問題沒有解決,僅以死刑有無來論,這是政府的卸責、社會的迷思。所以,在討論受害者家屬的補償問題時,答案不應該只自被害者無法民事補償、社福照護等的任何正義,所以他的所有的寄望都在法院了;死刑不能賠償他什麼,但是卻是被害者唯一能得到「賠償」的方式。但是在很多沒有死刑的歐洲,比如德國,家屬因被害者死亡而喪失經濟基礎,則可以領取類似撫卹或年金制、細水長流的定期、分期補償金,被害者照顧也不是只用一個法令來處理(像台灣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而是社會福利的一塊,本來就在社福體系裡處理的。死刑沒有之後,那國家的刑事政策要跟著調整或配套思考;死刑若仍存在,會成為國家,或是有些人所謂與社會永久隔離的一種法寶的話,這種思考對被害者補償配套政策就會沒有存在空間。不管有沒有死刑,國家本來就應該對被害者及家屬盡很多義務,犯罪問題不是個人的,是社會整體的,社會整體給予加害者懲罰,而不是以牙還牙;社會整體給予受害者補償,而不是我有死刑,之後的你要自己撐下去。死刑符合被害人家屬的法律感情,是的,但是:「死刑是唯一的方法嗎?」我們認為這可能是一個粗糙的方法,我們會忽略了那個槍響之後,被害者家屬剩下的那些漫長日子,是非常無助的。註4 四、應報主義還是犯罪恫嚇:古人常說「治亂世用重典」,使我們認為死刑制度的維持可以帶給我們較安定的社會,然而從法務部死刑的統計數字註5清楚可知,減少執行死刑犯數量時,並沒有使犯罪率攀升,諷刺點來說,從沒有犯罪者在決定犯罪行為時把法定刑考量其中,死刑制度存在與否對社會治安的維護,似乎僅有極微小的關聯。因此,死刑制度存在的目的若不能產生犯罪嚇阻的效果,便僅僅能以「應報主義」為其理論基礎,然而「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思想,自啟蒙時代就早已被摒棄,20世紀的刑罰更不可能以此為目的,更何況綜觀我國法律,得處以死刑的犯罪並不以殺人罪為限,未撕票的擄人勒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運輸、販賣槍砲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運輸、販賣一級毒品罪亦不乏存在著以「死刑」為法定刑的罪名;更有甚者,我國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竟直接認定販賣煙毒的唯一死刑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倘係以「應報主義」為理論基礎,將這些非直接剝奪被害人「生命權」的犯罪處以死刑,顯然已逾越「應報主義」應有的射程,而是想要以死刑「以儆來茲」,死刑制度存在的目的為何?似乎立法者亦不甚清楚。 五、現行制度的問題:「無期徒刑關了幾年就可以假釋出獄」,這是所有反對廢除死刑者罪為詬病的,我國過去假釋制度的設計,無期徒刑逾15年便可以假釋出獄,此條規定飽受罪刑不相當的批評。為此,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了新修正《刑法》假釋規定的條文,將無期徒刑的假釋年限提高到25年,且已於民國九十五年的七月一日正式施行,也適度回應了大眾的期待。多有認為以「終生不得假釋的無期徒刑」來代替死刑,最主要的理由便是「罪刑相當」、「無再社會化可能,應終生與社會隔絕」,雖然若能設計出此種制度必定有更多人能接受「廢除死刑」的作法,但是回歸監獄管理面來看,終生不得假釋的罪犯在監獄中的管理必定是一大麻煩,這些人無庸顧忌自己在獄中的行為舉止,反正終其一生要在獄中渡過,絕無假釋的可能,是否對其他服刑人及監獄管理面上,皆是一顆不定時炸彈,管束上極為困難,故此種制度的可行性,實應再做斟酌。 六、結語每當「是否應該廢除死刑」的爭議又再一次浮上台面時,社會大眾免不了想起近年來最受注目的死刑犯—陳進興,以其為考量指標,白曉燕綁架撕票案、整型醫師方保芳等人殺人案、侵入眾多婦女家中搶劫及施以性侵害,最後潛入南非武官家中挾持武官全家,多少條人命受其凌虐致死,其所作所為正如法院判決所說「人神共憤、手段殘暴、令人髮指、難昭天理。」;然而,我們必須為了這種極少數的特殊社會案件保留「死刑制度」,保留無辜死刑者被處以極刑的可能性,更保留台灣司法以「應報主義」以慰被害者在天之靈的一貫作法嗎?筆者不否認對於部分惡性重大的犯罪者處以死刑似乎符合現今台灣大多數人民的法感情,然而在冤獄案件至今仍然存在,且可能是永遠存在的情形下,可否從此方向為出發,重新檢視「死刑制度」的存在目的,是否真有如此必要,還是可以用其他制度作替代。假如短期內無法驟然全然廢除死刑制度,是否應先從死刑制度設計面為改善,使死刑執行程序更為嚴謹,比如以「死刑判決三審仍應行事實審」、「死刑評議改為全體決」、「除侵害生命權犯罪為不得判處死刑」等,甚或可以考慮引進中國大陸目前所採用之「死刑緩刑制度」(即死緩制度)。「死刑緩刑制度」在世界上獨一無二,其制度內容乃是對被判決死刑的被告宣告二年期間的緩刑,若在此緩刑期間被告確實有悔改的事實,就由死刑減為無期徒刑;若是不但悔改,且有特殊優良之表現,再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反之,若自被告此期間內之表現明顯可知其仍不知悔改,則依判決結果執行死刑。此制度之優點在於死刑執行前提供一段緩衝期間,在緩衝期間內一方面觀察被告有無悔改的表現,一方面再行審查判決是否誤判。總而言之,盡可能提高死刑犯的程序保障,以減少可能有的司法傷害,也許是在這個各說各話局面中,彼此所能達成的共識面,從這個方面著手的可行性,仍值得期待。
李永然理事長、陳曉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