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正值執政當局倡議「司法改革」高唱入雲之際,如何從「被告的人權」與「被害人的人權」平衡之角度,進行我國刑事法制的革新,實為廣大人民所關切之課題。
這個議題牽涉到兩個司法實務運作的現象,一是監獄人滿為患,在國際輿論上造成台灣之恥;一是法院對於窮凶惡極的殺人犯,往往以無期徒刑取代死刑,而其免死理由則是「被告有教化之可能」,此為芸芸百姓的法律感情所難接受。
死刑制度的存在,本是考量加害者與受害者之權益平衡,立基於國家社會的倫理價值觀。民主先進國家,如美國、日本、瑞士等,均仍維持死刑之法制。我國刑法及刑事特別法已將「法定本刑」唯一死刑的條文,全部改為相對死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將法定最高本刑為死刑的法條儘量減少。衡諸台灣當前的主流民意,就死刑之法制,仍以採取「宜慎不宜廢」的做法較為妥適。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之罪行的懲罰。」因此,當今我國的刑事法制,對於「最嚴重之罪行」,若判處死刑,並不違反國際上的人權公約。
可是,目前法院卻往往以「有教化可能」為由不判死刑,而以無期徒刑取代死刑。此種免死理由豈不就是讓醫界鑑定人扮演法官的角色?因為只要我鑑定人說「有教化可能」,被告就必會被法官免其一死。如此一來,鑑定人的心理壓力太大了,自然產生「我何必當壞人」的心態,儘量寫出「有教化可能」的鑑定結果來當善人。問題是,法院只憑這種不確定的可能性,就放窮凶極惡的殺人犯一馬,豈能服眾?又如何對被害人方面交代?
細察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量刑標準的審酌事項,原則上都是在犯罪行為當時或之前的因素,例如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以及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等等。即使最後一款「犯罪後之態度」,也是屬於行為完成至裁判時的因素。然則,「教化可能性」既是指判決確定、服刑後的狀況,刑法立法者根本未列其為法院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況且,此法條開宗明義已宣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因此,行為人未來的教化結果如何,並非法院於量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之法定事項。
目前我國監獄人滿為患,在國際社會頗受矚目,「人口監禁率」較諸鄰邦日本、南韓高出數倍之多,造成台灣人權的負面形象。其原因除了「無罪判有罪」(冤獄)、「輕罪判重刑」、「該緩刑而不宣告緩刑」等情形之外,實則「以無期徒刑取代死刑」也是原因之一。人民的納稅錢被用來養「最嚴重罪行」者一輩子,免費供其吃住,獄方難以管理,吃虧的豈非善良百姓?從而,「司法改革」就先從這裏改起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