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子春,承辦去年花蓮縣長補選期間民主進步黨籍候選人游盈隆有關「原住民頭目津貼」政見被控涉嫌期約賄選一案,發出傳票傳喚陳水扁總統以黨主席身分於元月十四日到庭作證。據報載,其待證事實,是要了解所謂頭目津貼政見究竟由誰提出、誰作決策等問題。

二、 本案有關前述政見,是由候選人游盈隆本人在競選造勢場合公開提出,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按「期約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法律上須有「要約」與「承諾」始可能成立。本案事實很清楚,乃為候選人單方之「政策支票」性質,須待當選後循政府預算程序以求兌現,何來「期約賄選」可言?法律之文義解釋乃為人民所得而知,本案「事實」既無爭論,則「法律」之適用,豈容執法者恣意而專擅乎?本件情形,檢方前此既已傳喚候選人本人及其競選總部主委、文宣負責人作證,客觀上顯無再傳身兼總統的黨主席前來作證之必要。

三、 按「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陳水扁總統既為全國人民依民主憲政程序選舉產生的國家元首,執法者自更應深體憲法本旨予以尊重,否則不僅是對陳總統個人尊嚴之輕蔑,也是對國家憲政體制的踐踏,自為國人所不容。本件情形,客觀上,一般人顯而易見傳喚陳總統作證並無必要。

四、依法務部令頒「檢察官守則」第六條規定:「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又,法務部令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二十五條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向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此為「檢察一體」原則運作之所應然。茲李子春檢察官之所為,顯與上開法令有違;知法玩法,已昭然若揭。其所屬檢察首長,應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即糾正制止。如其不聽制止,則應依「檢察官評鑑辦法」第五條規定,移送交付評鑑。而監察院職司官箴,亦應主動調查,依法予以糾舉。

五、我們認為,本件情形,李子春檢察官顯係以一己之意,曲解公益及正義,而濫用國家所賦予的「檢察權」。甚至涉及個人的政治意識型態,有假公濟私、作秀亂紀之嫌,已損及檢察機關之聲譽,及全國檢察官同僚之形象。就其所承辦之個案,顯有不適任之情形。

中國人權協會

理事長許文彬0928-224-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