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人權」概念的出現始於國家主權的形成,當國家主權日漸強大之際,為防止國家主權有侵害人民之虞,「人權」便是人民對抗國家的最重要武器。這是「人權」概念最初的形貌,然而「人權」思想隨著國家角色的變換與社會發展的變遷也不斷地持續開展,學者有將其區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代人權,亦即「自由權」之保障,是人權保障最核心的概念,當人民將權利交出,共同組成「政府」來治理全民時,「自由權」職司對抗國家、抵擋不當干預與限制之責。
當社會上個人的「自由權」過度濫用,與十九、二十世紀資本主義自由經濟相互影響下,嚴重貧富不均及失業問題甚囂塵上,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利的「經濟及社會權」概念繼而發展出,其中包括「工作權」、「勞動三權」、「醫療保健權」等人權概念。時至今日,以「族群、社會自決與宗教自由」為基調之第三代人權(亦有人稱之為「新興人權」),包括「社會權」、「環境權」、「弱勢族群文化發展權」等已逐漸受到重視,其中最特別之處乃因第三代人權為「集體人權」,與過去以個人為出發之人權概念已有顯著的不同。
從避免國家權力侵害的第一代人權「自由權」,到資本主義貧富不均所發展出的第二代人權「經濟及社會權」,直至戰後誕生且仍在發展中第三代人權「集體人權」。人權保障的觀念不斷地在擴展,不斷地在進步,國際間實踐的腳步走到哪裡?而台灣是否有跟隨著國際人權發展前進的腳步呢?中國大陸近年來是否也開始致力於改善人權保障環境呢?美國國務院於2006年3月8日公布了「2005年世界人權報告」,報告中對於台灣與中國大陸的人權問題有了深度的探討,也許以美國觀點所做的評斷不同於我們自己的定見,然不可否認地,別人的評斷的確有助於台灣對於自身之人權發展進行檢討,確有反省警惕之用。
二、美國國務院2005年國際人權報告對台灣人權表現之評論:
(一.)表現良好之部分
在美國國務院2005年國際人權報告中,美國列舉十三項我國2005年度對於人權發展之優良表現,其中有四點便是針對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律面與實際操作面的顯著改變給予肯定。
報告中點出我國【刑事訴訟法】大幅度修改後,增定了不少保障被告人權之規定,其中包括不正方法訊問的禁止(【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註一)、選任辯護人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1條註二)、以及訊問過程中全程必須錄音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1註三)等相關規定。且刑事處罰必須建立在合法的搜證以及合法取得之被告及共犯的自白(【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註四),與自白的合法性必須優先於其他證據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註五)兩項原則,此兩項原則於大法官解釋中明文宣示後,也促使我國部分判決開始採用「證據使用禁止」學說,此乃台灣刑事訴訟程序中維護人權的一大變革。
此外,上述報告中亦表揚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禁止非法逮捕與拘留(如【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註六、【刑事訴訟法】第111條註七)、有令狀搜索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註八、131條註九、131-1條註十)等新興立法,其中【通訊保障監察法】的制訂也受到美方肯定,日後刑事被告的人權保障,將會更加完善。
除刑事訴訟程序之變革外,另一受美方肯定者便是台灣對「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保障顯著地進步。報告中提到2003年我國行政院提出了「政黨退出媒體」政策後,持續呼籲各政黨於兩年內釋出手中持有之電視或廣播公司之股份,直至2004年12月24日中國國民黨已釋出手中持有中視與中廣的股份;且同年行政院推動成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用以代替政府機關掌管媒體審查及管理,以確保審查之中立性,2005年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2006年初便會開始代替新聞局管理媒體監督,亦屬2005年台灣對於人權發展的一大建樹,雖然日後運作仍會有許多困難,但美國對於台灣「國家通訊委員會」的成立,抱以肯定且支持的態度。該報告中也提到,台灣的媒體偶爾仍會侵犯個人隱私,如經常錄製並播放警察偵訊的情形,並在病人無法抗拒的情況下,進入醫院拍攝,此為新聞自由下對於受訪者人權所應改善的問題。
(二.)表現不好之部分:
該份報告中針對台灣「官員貪污」、「家庭暴力」、「走私人口」、「外勞問題」四大領域的人權表現加以譴責,為2005年度中台灣人權表現的最大缺憾。
在「官員貪污」方面,報告中提到了雖然我國監察院及司法院持續嚴辦政府腐敗的問題,但是買票的情形在選舉中仍然存在。2005年至11月為止,檢察官因貪瀆罪共起訴1041個人,其中23人為政府官員,38人為民選官員。2004年中被起訴的920人中有451人是政府官員,其中419人罪名成立,民選官員中高達百分之七。美方雖肯認台灣政府對於嚴懲官員貪污問題的努力,但是卻以統計數字來證明改革成效不佳之說法,藉以提醒台灣仍存在政府腐敗之問題,且仍未有明顯改善。
其次,美方對於台灣婦女及兒童所遭遇的「家庭暴力」問題給予高度重視,2005年至11月為止的因家暴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者共有1589件,其中1312人受有罪判決。此外虐童問題也十分嚴重,就社會大眾所知的部分,2004年就有5800件,較2003年成長百分之八,而2005年至9月為止也有7481個案件,其中不乏肉體上、心理上的、以及性方面的虐待。但上述統計並未包括許多深藏於問題家庭內,未為社會所察覺的案件,由此可知台灣社會對於婦女及兒童家庭暴力的問題已屬台灣人權侵害一大隱憂。
此外,強制性交的問題至今並未改善,2005年11月為止共有5297個強制性交案件,其中共有1351個案件被檢察官起訴,而有1379個人遭受有罪判決(包含非本年度起訴者),然而實際上發生的案件數量大約是警方統計數字的十倍之多,令人擔憂。
台灣政府為解決上述社會問題,以法律規定各縣市必須成立「暴力防治中心」來管制家庭暴力、強制性交、虐待兒童、甚至包括虐待成年人之案件。政府必須對這些受害人加以保護,並施以藥物治療、成立收容中心、給予各方面的協助。2005年至11月為止,該中心已收到57512通受害者的來電,共受理28745個案件。1999年6月至2005年6月間為止,已為被害人聲請到了53562張由法院發出的保護令。該中心也陸續成立了「男性家暴被害人」的申訴專線,與外籍新娘的申訴專線,俾以儘速解決台灣的家暴問題。
此份人權報告又提到台灣人口販賣的問題,最嚴重者為販賣大陸的婦女跟未成年人來台賣淫或是從事勞動,其他東南亞地區還有越南、柬埔寨、泰國人透過假結婚或是假僱傭的方式被販賣來台。2005年至10月為止,共有189人因販賣人口而被檢察官起訴,而有84人受到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相較於2004年241人被起訴、150人受有罪判決,人口販賣之問題並未有明顯改善。根據民間團體的報告指出,以假結婚方式達到販賣人口目的之行為持續增加,有一部份的原因是因為台灣法律對於假結婚的丈夫並未給予嚴重的懲罰,因此大陸女子有許多被婚姻介紹所的人加以欺騙,來台後即被販賣從事性交易。
除此之外,台灣勞工人口販賣問題也很嚴重。上述報告指出台灣人民大多聲請外籍勞工在家中照顧年長者,但實際上仍從事家事勞動、幼兒照護、甚至必須在自家店面裡幫忙,其中更有部分情形是以家庭幫傭的名義聲請,卻被指派至工廠工作,所給予的薪資卻是一般工廠工人的一小部分,上揭問題已屬嚴重侵害人權的問題,希望藉此喚起台灣政府及人民的重視。
最令人關切的便是該份報告中詳細描述了2005年高雄捷運泰勞抗爭事件,指出該次事件之爆發乃因管理公司不當得剝削,且經由美方專家的分析,台灣大多外勞問題都來自於仲介制度,仲介所在勞工入境台灣前便向勞工收取仲介費用,許多勞工用貸款的方式,以之後工作所得給予仲介抽成,因此許多勞工來台工作的前一兩年無法存錢,使其感到受剝削,抗爭的聲音日益遽增。
三、對於美國國務院2005年國際人權報告的反省:
台灣近年來對於人權保障的發展已有顯著的進步,從行政程序上正當程序概念的落實,到訴訟程序中被告基本人權的維護,司法層面的人權保障已逐步接近應有的水準。然少數族群中,兒童、婦女、原住民同胞、同性戀者,除前述家庭暴力問題之外,此類少數族群仍受到社會歧視、工作上備受阻撓,縱使此類社會問題並非來自國家權力的侵害,但第二代人權已普遍被接受的今天,國家對於人民維持基本生存的「生命權」、「工作權」、「平等權」等權利,基於社會救助的觀點,必須設有完善的申訴體系與協助方案來維護此類弱勢團體在社會上生存的基本權利。
現今人權發展既以十七世紀的「天賦人權」概念為主流,亦即本於「自然權」的觀念為出發,因此普世人權的價值體系下,外國人民原則上應與本國人民有相等的對待,得享有「基本人權」的保障。 然台灣對於外籍新娘、大陸新娘、外籍勞工的人權侵害問題,隨著境內外籍人口的遽增也日益嚴重,最令人擔憂的是台灣人民對於「外籍人士」的人權保障意識十分薄弱,對於他們的權利大多不甚關心,以至於外籍新娘、大陸新娘與外籍勞工在家裡受暴力虐待,在工作上受歧視剝削,甚至更嚴重的人身侵犯問題都時有所聞,台灣人民的觀感是什麼?台灣政府的政策又是什麼?在各方面人權保護力求革新的我們,豈可以獨漏外籍人士、大陸人民的基本人權?外籍勞工與外籍新娘、大陸新娘的數量在台灣持續增加的今天,倘台灣仍不正視他們的基本人權問題,將成為台灣人權發展上的一大污點,未來也將受到其他先進國家的指責。
此份人權報告中,也針對中國大陸的人權問題做出檢討,其中指出中國大陸過去一年侵犯人權的問題全然未有改善,共列舉了二十一項侵犯人權之項目,其中包括政治不民主、司法冤獄、人民基本權利的不當限制、人口限制政策、少數民族的文化打壓等,更把中國大陸斥為最有系統違反人權的國家,不僅嚴厲對待挑戰政府權威之人,更加強管制電腦網路和媒體。中國大陸面對上述指控,應努力檢討,俾求與經濟發展相適應,並改善國際觀感,才能成為一泱泱大國。
有如本文最初所言,此份人權報告雖是出自美國的觀點,不必然無所偏頗,但以他國觀點為借鏡,藉以反觀自己國家的表現,亦有省思警惕之用,一味否認其真實性,抑或攻擊美國本身的人權問題並不可改變自己侵犯人權的事實。當台灣面對此份報告指證歷歷時,如何改善台灣社會嚴重的賄選貪污、家庭暴力、虐待兒童、人口販賣、外勞剝削等問題,此外加強人權教育、使人權思想能深植一般民眾的觀念,將是本年度政府及民間團體,如「中國人權學會」等,應致力推動及改善的一大方向。
註一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註二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註三 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第1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註四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註五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註六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註七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註八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註九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註十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