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台灣於2000年第一次政黨輪替後,民進黨執政之政府明確揭示「人權立國」之理念及政治價值,雖然這在先進民主國家本來就是天經地義的事情,無須特別強調,但在台灣因久經威權統治之情況下,仍有一再強調之必要。即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人權時代,人民所應享有的權利已不再只是《憲法》所保障的人民權利,也包括國際人權法(習慣法與條約法)所保護的普世人權(註1)。故為使台灣《憲法》所規定的立憲民主體制,落實成為真正有效的憲政秩序,即須以國民之自由與權利為國家存在之目的與道德依據,並且以保障與促進國民之自由與權利,作為政府立法、行政與司法的準繩(註2)。
貳、兩岸就國際人權公約之參與:
在1945年聯合國成立之前,有不少的國家及非政府組織(NGO),都主張在「聯合國憲章」應該包括國際人權法典(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但並未成功;所以,聯合國當時作法,是在「聯合國憲章」中包括了一些人權條款,並設立了一個人權委員會進行國際人權法典之起草,其中最重要的是1948年制定的「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這三個法律文書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選擇性議定書」被統稱為「國際人權憲章」(The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即原來構想中的單一的國際人權法典變成有三個部分,第一部份「世界人權宣言」已漸漸取得了習慣國際法的效力,而第二、三部分「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成為國際人權法典的一部分(註3)。台灣於1967年簽署這兩個公約,但到1971年退出聯合國之前並未批准,其後台灣代表就無法出席1993年「世界人權大會」 ( World Conference on Human Rights),亦無法參與討論或簽署根據「聯合國憲章」制定的其他重要國際人權公約,諸如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等人權公約。在各主要國際人權公約均強調「每個人均得享有政治、文化、經濟活動之權利」( everyone may enjoy his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s well as his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此種權利為任何人作為世界一分子的根本權利與基本尊嚴」(the inherent dignity and the equal and inalienable rights of all members of the human family)之情況下,台灣之2300萬人民參與國際活動並與國際社會其他成員正常來往之基本權利迄今仍被忽略,造成一個不公平且不合理之現象(註4)。
目前台灣一共簽署(或簽署且批准)以下人權條約:「聯合國憲章」(簽署且批准)、「國際難民組織憲章」(簽署且批准)、「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簽署且批准)、「婦女政治權利公約」(簽署且批准)、「修正奴役公約議定書」(簽署且批准)、「奴役公約(修正版)」(簽署且批准)、「關於廢除奴隸、奴役交易與類似奴役之補充公約」(或簽署且批准)、「已婚婦女國籍公約」(簽署且批准)、「關於婚姻同意婚姻最低年齡及婚姻登記之公約」(簽署且批准)、「消除各種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簽署且批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簽署但未批准)、「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簽署但未批准)、「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選擇性議定書」(簽署但未批准)(註5)。而中國大陸則已簽署二十一個國際人權公約,其中除了「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外,皆已批准,分別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消除各種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刑國際公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同酬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選擇性議定書」、「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世界人權宣言」、「制止恐怖主義爆炸國際公約」、「反腐敗公約」(註6)。台灣基於國際現實,其簽署及(或)批准的日期都在1971年10月25日台灣(以中華民國名義)退出聯合國之前,而中國大陸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加入或接受上述台灣已經簽署條約(或簽署且批准)中的五項,分別為「聯合國憲章」、「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消除各種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在目前兩岸的政治現實下,兩岸的《憲法》都不接受對方代表整個中國加入這些人權條約。例如,中國大陸在1981年12月29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加入台灣(即中華民國)已經在1966年3月3日簽署,1970年12月10日批准生效的「消除各種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時,就在其存放(deposit)加入書同時附帶聲明:「由台灣當局以中國名義對本公約之簽署及批准為非法且無效的」(註7)。雖然台灣現已退出聯合國,但經簽署或簽署且批准的國際公約對台灣仍有拘束力,以彰顯台灣對於國際人權的維護做出積極之貢獻。即台灣不能自絕於世界人權的潮流之外,應遵守包括「世界人權宣言」、「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將台灣重新納入國際人權體系。
參、國際人權公約在兩岸之實施:
中國大陸人權專家認為中國大陸所簽署的上述公約,可分為「國際人權憲章」、「保護社會弱勢群體」、「反對種族主義」、「反對酷刑」、「難民地位問題」、「國際人道主義法」等六大類,基本上能夠涵蓋中國大陸人民所享受的基本人權和自由,且對於簽約國的人權發展有很大的幫助。特別是一般人民知道自己除了《憲法》、法律所賦與的權利外,還有人權,如死刑犯在監獄中,政府不能不提供食物給他,即便執行死刑後,亦不能隨意將他的器官拿來做醫學實驗或移植;但死刑係現今中國大陸面臨較大的問題之一,中國大陸《刑法》規定七十幾種罪名可以適用死刑,為世界上最多死刑罪名的國家,故如何限制死刑的適用且大幅削減死刑的罪名,恐係其國內法改革之重點(註8)。再者,自2004年3月14日第10屆中國大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在其《憲法》第33條增加「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將尊重和保障人權提升到《憲法》保障層次,而稱「人權入憲」(註9)。中國大陸《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第一是平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屬公民平等權之體現。第二是自由權,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和示威、宗教信仰的自由,並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及住宅不受侵犯,且通信自由和通信祕密受法律保護。第三是政治權利,公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批評和建議的權利。第四是社會權,規定了公民的勞動權、物質幫助權、受教育權、文化活動的自由及語言文字權。第五是財產權,公民有私有財產權、繼承權及補償權。第六是救濟權,公民有申訴、控告、檢舉及取得賠償的權利(註10)。中國大陸《憲法》與「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二個人權公約有關規定大致相符;但中國大陸自1998年簽署上揭二個人權公約,至今經過八年仍未由中國大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生效,除顯示中國大陸對做出國際承諾之慎重外,最主要原因在於中國大陸之內部法律與該二公約之國際標準有些差距,如二個公約內容中關於生命權、禁止酷刑、不被奴隸權、法律面前人格平等,在中國大陸《憲法》中並沒有明確規定,惟該《憲法》規定的平等權、人身自由、人格尊嚴與國際人權公約所規定的普遍人權相互補充,確立以公民身分為基礎的基本權利體系(註11)。這些基本的人權保障對任何人都是平等適用,惟並非不可被合法剝奪,如一個人在被認定犯有最嚴重的罪之後,可能被判處死刑;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偵查犯罪,可能要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人身自由,或其個人隱私可能被政府人員監聽或以其他方式截獲,並在確定判決之後,亦可能剝奪罪犯的人身自由。這些對基本人權的干預或剝奪,一定要有合理的法律依據,且還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才可以進行,否則就侵犯了人權(註12)。
台灣《憲法》自1947年開始施行,直到1991年才開始修憲,至今已歷經了七次修憲,然而這幾次修憲主要著重於政府制度之調整,對於人權議題之關注並不多。1991年第一次修憲完全沒有注意人權議題,僅變動中央民代選舉名額與設置政黨比例代表選舉制。1992年修憲,改變監察委員任命方式並賦與國民大會人事同意權,另在當時的增修條文加入:「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護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平等」,且加入殘障者之保障等,而1992年修憲時仍然以「山胞」之名稱指稱原住民,「原住民」直到1994年修憲時才得到正名,第三次修憲重點有總統直選、國民大會趨向常設化並釋出總統罷免權、限縮行政院長副署權之範圍。1997年修憲,重點為凍省與調整中央政府體制,另將「殘障者」之名稱改為「身心障礙者」,其次則將「原住民」名稱改為「原住民族」,並加入「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發展原住民族語言文化」。1999年修憲,凍結國民大會選舉與剝奪國民大會自主性,並加入對軍人之保障。2000年修憲,將國民大會虛級化並將國民大會職權移交立法院,惟並沒有增加有關人權之規定。2005年修憲,重點為國會減半、單一選區兩票制、廢除任務型國代、領土及修憲須經公民複決和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亦無增加有關人權之規定。故就這七次修憲過程觀之,人權議題所受到重視之程度可說是微乎其微,而且上述所提有關兩性平權、身心障礙者保障、原住民族保障、軍人保障等,都屬於基本國策,為《憲法》對國家之政策性指示,國家僅依其能力負有義務去實踐,並非人權條款之擴充,將這些基本國策之條文與《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條文相結合,或許可作為解釋與適用《憲法》之價值指引。惟其是否具有強制力恐有疑問,歷經15年的修憲結果,對人權保障並無特別助益(註13)。再者,2002年12月31日立法院雖三讀通過批准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條約案,但立法院民進黨黨團對立法院在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時,附加「聯合國在實踐上僅承認殖民地、託管地及非自治領土的人民始享有民族自決權,且行使民族自決權需先獲得聯合國大會與其相關機構的認定與支持,…中華民國早為主權獨立國家,無需再行使民族自決權」保留關於人民自決權的規定深表不滿,遂對此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0條規定提出復議,而復議案迄今尚未討論,也導致這兩項國際人權公約遲遲未生效,而無法完成國際人權法典國內法化,這二個重要的國際人權公約一但發生國內法之效力,對於《憲法》基本權利保障體系的「補充價值」,以及大法官違憲審查基準之直接影響,皆能發揮人權保障之立即助益(註14)。
就「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言,兩岸各自的國內法就人權保障之要求仍存在一致或不一致之處:
一、自決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均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全民公決或公民投票是人民實行自決權的重要形式,惟目前中國大陸《憲法》尚未舉行全民公決,有認並非符合民意的《憲法》(註15)。反觀台灣,於2005年6月10日之第7次修憲,《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及第12條規定《憲法》之修正須經公民複決,符合自決權之精神。
二、工作權與公平與良好的工作條件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7條規定,人人享有工作權,包括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之權利;接受技術和職業指導和訓練之權利;享受公正和良好工作條件之權利;享有公平工資和同工同酬之權利;勞動者家庭生活得以保障之權利;享受休息閒暇之權利;享受合理限制工作時間及定期給薪休假和公共假日報酬之權利(註16)。中國大陸《憲法》與法律規定,勞動權之權利主體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華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及其他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並無享有相同保障(註17)。台灣《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亦非屬於普遍性人權,其限制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如醫師應具備醫師執照;工作自由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如人民並無製造毒品之自由;工作自由不能妨害國家特許事業,如未經法律許可之公用事業(註18)。
三、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規定,人人有權組織工會並參加他所選擇的工會;工會有權建立全國性的協會或聯合會,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勞動者個人和工會有權進行罷工。這些權利概括來說,就是「團結權」(自由組織和參加團體,如工會的權利)、「團體交涉權」和「團體行動權」(註19)。中國大陸《工會法》的規定,賦予中華全國總工會控制全國所有下屬工會組織,故自由組織工會的權利受到一定的限制,組織基層工會必須獲得上一層次的工會組織的認可和推荐;同法並規定工會在集體談判中要代表工人利益,但鑑於工會的性質是非民主的,且受到政黨控制,加上工人沒有罷工權,其影響談判過程的能力有限,上揭皆與公約的精神不一致。再者,中國大陸《勞動法》,雖允許各類企業的職工進行集體談判,但實際集體談判仍沒有發生,亦即工人的罷工權利、勞動者的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和團體行動權等,也都沒有得到中國大陸《憲法》和法律的明確保護(註20)。反之,台灣則有「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保障勞工之最低勞動基準,即行使「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勞工組織工會(團結權)是為了和資方進行團體協商(協商權),以確保自身權益,並以怠工、罷工等行為(爭議權)來確保團結權與協商權之實踐。
四、社會保障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1982年現行中國大陸《憲法》第45條集中規定社會保障權,且其《憲法》修正案第23條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註21)而台灣《憲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72號亦指出:「……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故兩岸之法律規定皆無違反公約之精神。
五、家庭生活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家庭、母親、兒童和少年受廣泛保護和協助權。中國大陸《憲法》第49條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註22)。台灣《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目前,臺灣積極藉由各種婦女政策來保障婦女的基本權益,於1997年正式成立「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完成許多重要政策,如:「跨世紀婦女政策藍圖」、「婦女教育政策」、「婦女勞動政策」、「婦女健康政策」等等,有效提昇婦女之權益與保障(註23)。當前中國大陸正邁入高齡社會,但其退休與醫療照顧的發展,卻追趕不上社會變遷,中國大陸的基本養老保險的覆蓋面還不到勞動力人口的百分之15,其養老體系正面臨嚴峻挑戰(註24)。綜上所言,兩岸之法律規定皆符公約之精神。
六、適當生活水準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適當生活水準權、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適足住房的權利、免予飢餓的權利等(註25)。須特別注意,中國大陸已超出百分之70的河流與湖泊遭受嚴重污染,尤其是重金屬的污染已是農業的最大風險,且這些成分累積在耕地中並進入食物鏈,將對人體產生嚴重的後果(註26)。雖然兩岸各自的《憲法》和法律並未就該權利單獨保障,惟亦無違反該公約保障人權的基本精神。
七、健康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享有能達到的最高體質和心理健康標準的權利。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從自由權的特徵來看,兩者規定比較一致,皆是健康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註27)。台灣《民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受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而人格權包括健康權在內,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白揭示「健康」可以得知。再者,依台灣《憲法》第22條基本權保障之概括條款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民之身體健康權,並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且對個人人格存續與發展有重要關連,應屬《憲法》第22條規定所涵攝保障之基本人權。
八、受教育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14條規定,其主要內容涉及:初等教育應屬義務性質並一律免費;各種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術和職業教育,應以一切適當方法,普遍設立,並對一切人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高等教育應當根據成績,以一切適當方法,並對一切人平等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對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礎教育,應盡可能加以鼓勵或推進;各級學校的制度,應積極加以發展;適當的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教員的物質條件,應不斷加以改善;父母應當尊重子女選擇宗教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權利等等。中國大陸《憲法》第46條肯定公民的受教育權,惟將之視為權利的兩面體:另有從1986年7月1日開始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其規範內容包含國家實行9年制義務教育、凡年滿6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校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及強制性等規定,但在高等教育部分,卻存有不公平錄取政策、生理因素與經濟因素形成的入學歧視、高收費政策、研究所招生制度不公平及思想限制等缺失(註28)。台灣《憲法》第21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且在同法第159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第160條規定:「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第161條規定:「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第167條規定:「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惟查,臺灣教育亦有諸多缺失,如升學主義作祟、重智育輕德育、城鄉教育資源分配不均等問題。綜上,兩岸之《憲法》規定形式上皆符合公約保障受教育權之精神,惟實際執行層面仍有探討之餘地。
九、文化生活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其主要內容涉及:參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產生的利益;對其本人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利益,享受保護等。中國大陸《憲法》第4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故從國內法來看,對文化生活權有完善的立法保障(註29)。台灣《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第166條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第167條規定:「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從以上規定觀之,台灣對文化生活權之立法保障亦不遺餘力。
再者,依「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其規定的權利有:(1)第6條規定生命權,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刑的懲處,且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並不得對未滿十八歲的人判處死刑及禁止對孕婦執行死刑。(2)第7條規定禁止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3)第8條規定禁止奴隸或強制勞動。(4)第九條規定人身自由和安全權。(5)第10條規定被剝奪自由者受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6)第11條規定不因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7)第12條規定遷徙和選擇住所自由。(8)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驅逐外僑。(9)第14條規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保障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刑罰不溯及既往。(10)第16條規定承認人人有法律人權。(11)第17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自由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12)第18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13)第19條規定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14)第21條、第22條分別規定和平集會權和結社自由。(15)第23條、第24條分別規定保護家庭、婚姻自由;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16)第25條規定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選舉和被選舉權;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17)第26條規定平等權。(18)第27條規定少數民族權(註30)。就本公約而言,兩岸各自的國內法就人權保障之要求亦存在一致或不一致之處:
一、保障公正的審判及無罪推定原則:中國大陸現行《憲法》和法律,就公約第14條所規定保障公正的審判及「無罪推定原則」並無明確規定,關於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其中以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最為重要,雖然,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禁止刑訊逼供,卻也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如實回答訊問,造成辦案人員因沒有明文禁止不能強迫自證其罪,刑訊逼供之情形屢禁不絕,故將來修法上,應採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管任何以非法強迫手段獲得的證據都應該無效,以根本杜絕刑訊逼供之情形;再者,目前中國大陸刑事案件證人不出庭的情形非常普遍,尤其是控方證人不出庭,只提供書面證人證言,最主要原因,控方不希望自己的證人出庭,以避免證人當庭變更證言而對控方不利,故以後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之修改,必須對有關證人出庭制度進行改革。反觀,臺灣憲法上之「自主原則」,落實在刑事訴訟法上包含二層次:第一層次為「無罪推定原則」,臺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其有雙重涵義:其一為「證據裁判原則」,即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其二為「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指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須無合理可疑方可。第二層次為「被告之不自證已罪原則」,亦有包含雙重意涵:首先,指被告之「緘默權」,依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惟僅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已之陳述,而不禁止其任意陳述,因被告依自由意志選擇陳述,法院自得評價其陳述內容,而無不自證已罪原則之適用。再者,指禁止以被告之任意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相同規定,且違反同法第156條第1項證據取得禁止規定,將構成證據絕對排除。再者,依同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可知,臺灣刑事案件之證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除就訊證人之情形外,將被處罰鍰或被拘提。
二、宗教自由:中國大陸《憲法》第36條僅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承認公民有創設宗教的自由。惟依美國國務院「2005年國際宗教自由報告」(Inter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Report),指出中國大陸箝制宗教自由、迫害信徒及神職人員,如人民仍然沒有真正的宗教自由,除了官方核准之宗教團體及登記許可之祭拜神的地方外,不准有宗教活動;且為積極打壓達賴喇嘛在所有西藏地區之宗教影響力,喇嘛、尼姑和西藏人因散發西藏獨立文件或收藏達賴喇嘛相片,而被逮捕情事一再發生;另為壓制藏人的宗教信仰,以打擊恐怖主義與反對分裂主義為名迫害維吾爾族之回教徒,包括調查宗教領袖、關閉清真寺等作為;又限制未滿18歲的青少年不准進入清真寺,也不得接受宗教教育;而法輪功的信徒持續被逮捕、拘留和監禁,甚至遭虐待致死,甚至有10幾萬信徒在勞改營中接受再教育或被關在監獄和精神病院。雖2005年3月1日,中國大陸通過《新宗教事務條例》,然同年5月卻有將近500位家庭教會之基督教徒在吉林省聚會時被逮捕(註31)。反觀台灣《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其保障之內涵可分為:「內在宗教自由」,即保障個人有自由選擇信仰或不信仰,以及信仰何種宗教之基本權利;「外在宗教自由」,則指保障人民因內心宗教信仰而表現於外行為之權利。依台灣內政部宗教事務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規定,內政部設立宗教事務審議委員會掌理關於宗教設立、變更與撤銷之審議事項。可見台灣人民有創設宗教的自由,惟須經「宗教事務審議委員會」之審議。
三、正當法律程序:中國大陸有勞動教養制度,對有違反犯罪行為但不構成刑事處分的人,即輕微違法犯罪而尚未構成犯罪之一般違法行為人,在未經起訴或審判,將其收容於勞動教養場所,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之行政處罰措施。惟查,送交勞動教養之決定係由民政、公安及勞動等部門的官員組成的管理委員會所為,受決定影響的人不會到委員會聽審,也不進行公開的辯論,更無合理的裁決,卻可以決定剝奪人身自由最高長達4年之時間,即其並無經過法院審判程序,顯然不採法官保留原則之司法審查機制。勞動教養該制度與「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款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相矛盾,故中國大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現起草《違法行為矯治法》,希望達成由國家的法律規範勞動教養制度,且進入司法程序由法院作出判決,以與上開公約協調。再者,目前中國大陸尚未採取審前羈押的司法監控程序,逮捕的批准一般是由檢察院來決定(除了法院自行決定之情形外),該批准就是最終的逮捕決定,被逮捕人沒有任何權利要求法院審查逮捕合法性,職故,司法監控程序係將來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修法的參考(註32)。台灣《憲法》第8條就強調正當法律程序,其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且台灣《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又同法第93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亦即台灣《憲法》及法律之規定非常注重限制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且實務運作上亦符合上開規定,否則會被認定程序違法,而需立即釋放被告。
四、生命權保障:中國大陸《刑法》所規定的死刑涉及到近七十幾種嚴重故意犯罪,是世界上死刑適用刑種最多的國家。但上開死刑是一種可選擇性的刑罰,只有兩種嚴重犯罪(暴動越獄罪和聚眾持械劫獄罪)在「情節特別嚴重」時,應當判處死刑,並沒有任何一種犯罪當然要判處死刑;且尚存有「死緩制度」,其目的是為了讓那些在死緩期間不再實施新的犯罪之罪犯能獲得重生的機會。另外,最近發生被譽為「中國股票第一人」的億萬富豪袁寶璟教唆殺人案,遼陽中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1月1日以故意殺人罪名成立判袁寶璟死刑,原本同年10月14日應被執行死刑,但同年10月法院又以袁寶璟「有重大立功表現」為由,下令「緊急暫緩執行」,惟所謂兩大立功表現係指:其一是檢舉省部級官員重大貪瀆犯罪事實;另一是將其在從事開採石油的印尼公司,所持有價值新台幣200億元的百分之40股份捐給國家。因此,於2006年3月17日法院開公判大會時,袁寶璟還信心滿滿出庭聆聽判決,認為符合重大立功應獲輕判或判處死緩,乍聞死刑定讞且立即執行,高呼不服。由此可知,中國大陸法院仍有「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嫌,司法並未完全獨立公正(註33)。反觀,台灣目前刑事政策雖未廢除死刑,惟基於尊重生命權,對死刑之執行採審慎態度,儘量求其生,僅在求其生而不可得的情況下,才尊重現行法律而執行死刑。因死刑源於應報主義,以國家公權力剝奪罪犯生命權,不符合刑罰促使罪犯再社會化之目的,且因執行死刑將造成生命無法回復結果,依台灣《審核死刑案件執行要點》之規定,被告等人就死刑案件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程序進行中的案件,增列為審核執行死刑事由,以保障人權。另在立法上,應推動將絕對死刑修正為「相對死刑」,並輔以替代死刑配套措施,以階段化方式達成「全面廢除死刑」(註34)之目標,並符合「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保障生命權之精神。
有稱「公民及政治權利」為「第一代人權」,通常以限制政府行為對個人權利干涉的方式來保障人權,乃是可以對抗國家的權利;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為「第二代人權」,常須政府採取積極的行為來保障人民之生活保障權、教育權、健康權等權利,乃是可以請求國家作為之權利。惟現代國際社會漸形成「第三代人權」,因為國際關係日益複雜,國際人權之內涵,已漸非國際人權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能涵蓋。而「第三代人權」主要包括「發展的權利」、「健康而能與生態調和之環境權」、「和平之權利」及「有關人類共同遺產之所有權」等權利(註35)。兩岸目前就「第一、二代人權」,即「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實施或多或少皆有不足之處,在國際社會往「第三代人權」邁進之時,兩岸也應積極向前,俾符人權保障之國際潮流。
肆、結語:
   世界人權宣言之前言第一句謂:「鑑於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固有尊嚴及其平等不移權利之承認確保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而第1條亦明白揭示:「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故任何國家都無法逃避國際社會對人權保障的公開檢視,兩岸人民皆是生活在「人權的世紀」,經過上述國際人權公約與兩岸《憲法》人權條款之分析,可發現上開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之人權範疇是比兩岸《憲法》之人權條款更加完備,故未來兩岸若有修憲,就人權保障部分則應納入國際人權條約之規範,而不能自外於世界人權的潮流之外,兩岸人民應致力實現這些人權公約所界定的國際人權標準,俾符人權維護的世界潮流。

【註 釋】
(註1)參見「台灣與國際人權座談會」紀實,人權保護委員會,律師雜誌第272期第120頁以下。
(註2)參見「人權立國與人權保障的基礎建設」,2002年國家人權政策白皮書,總統府網站。
(註3)同註一。
(註4)引自中華民國參與聯合國案說帖(83年中文版) 外交部資料 www.tahr.org.tw/site/internaliz/foreign-2.html
(註5)引自「國際人權法在中華民國法律架構內的適用」,傅崑成,「人權法典」之「編者序」,遠流。
(註6)參見「中國加入21個國際人權公約的意義」訪談實錄,劉文宗,中國人權研究會,news.sohu.com/2004/04/09/87/news219788774.shtml、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批准與中國法制改革」,陳澤憲,兩岸法學學術研討會,研討會論文I第22頁。
(註7)同註五。
(註8)「《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批准與中國法制改革」,陳澤憲,兩岸法學學術研討會,研討會論文I第22頁。
(註9)參見「聯合國人權公約機構與經典要義」,楊宇冠,第一頁,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註10)參見「國際人權公約與中國」,莫紀宏,第192頁至第197頁,世界知識出版社。
(註11)參見「論我國人權憲政體制的變遷──國際人權公約與我國憲法的衝突與協調」,秦前紅、陳俊敏,http://www.ccluojia.com/show.asp?ID=742、「《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批准與中國法制改革」,陳澤憲,兩岸法學學術研討會,研討會論文I第22頁。
(註12)同註九,第2頁。
(註13)參見 www.president.gov.tw/2_special/ 2004constitution/subject10.html
(註14)參見「新興民主國家憲改經驗借鏡──以東歐民主轉型國家的人權保障機制為例」,吳志光,註97。
http://www.iias.sinica.edu.tw/941216pdf/941216_1_1.pdf
又原本聯合國會員國在通過公約後,均將約本送交聯合國秘書處存放,進而發生國際法上的效力;但我國並非聯合國成員,故可能無法進行存放(公約的締約國有義務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相關的報告,然後再由秘書長轉給各條約所設的專家審議委員會)。
(註15)參見「基本人權論──論中國大陸之人權」,杜鋼建,洪葉叢刊,第194、195頁。
(註16)同上註第142頁。
(註17)同註十第244頁。
(註18)參見「人權與民主」,陳宗韓、劉振仁,高立圖書有限公司,第184頁。
(註19)同註十五第141、142頁。
(註20)參見「2005年中國人權觀察報告」第30頁以下,臺灣民主基金會,2005.12、同註十第248頁。
(註21)同上註第249頁。
(註22)同上註第251頁。
(註23)參見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http://cwrp.moi.gov.tw/report2002/Chinese/Frameset.htm
(註24)參見「2005年中國人權觀察報告」第96頁以下,臺灣民主基金會,2005.12
(註25)同註九第94頁。
(註26)同註二十四第104頁。
(註27)同註十第254、255頁。
(註28)同註十第259、260頁、同註二十四第112頁。
(註29)同註十第263頁。
(註30)參見「實踐國際人權法典之方式──批准、加入或國內法化?」,廖福特,律師雜誌第272期第36頁。及「人權法典」第82至87頁,中國人權協會,遠流。
(註31)參見「2005年中國人權觀察報告」第12頁以下,臺灣民主基金會,2005.12
(註32)參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批准與中國法制改革」,陳澤憲,兩岸法學學術研討會,研討會論文I第23頁、註十第272、273頁。
(註33)「『中國股票第一人』袁寶璟買凶殺人」,賴錦宏,聯合報A13版,2006.3.19、註十第275頁。
(註34)參見「死刑政策」中央社記者郭美瑜,95年1月23日http://tw.news.yahoo.com/060123/43/2sn2z.html
(註35)參見「世界人權宣言五十年之回顧與思索」第24頁,李鴻禧,台灣法學會學報第20輯,8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