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對刑法最新修正的應有認識!

李永然律師、林彥均律師

壹、前言:
立法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三讀通過的《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經正式開始施行,此次《刑法》總則共增定二條、修正六十一條,且刪除四條條文,變動甚大,其中更包括刪除了我國《刑法》半世紀以來所採用的「牽連犯」、「連續犯」制度,《刑法》分則中之「常業犯」規定也配合刪除,一切回歸「數罪併罰」,使慣性犯罪之人不會再心存僥倖。此外,本次《刑法》修正為了配合司法院「漸進式廢除死刑」的態度,針對過去不合理之「假釋」制度作了修改,提高了無期徒刑的假釋門檻,以因應過去假釋門檻過低之批評,且此次修法引進了美國的「三振法案」,使三度重罪犯者不得假釋。
此次《刑法》修正,法務部著眼於「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起因是刑事司法資源運用失衡的問題日益嚴重,在監服刑的犯人近半數為輕刑犯(見附表一)而真正最需要入監服刑以達教化作用的重罪犯者,僅佔全體不到百分之十的比例(見附件二),由此可知,我國耗費過多刑事司法資源在不必入監服刑便可達教化效果的輕罪犯者,為解決此種失衡問題,故本次修法的目的為:對危害社會的重大犯罪或高危險的犯罪人,採取重罪重罰的政策;對於輕微犯罪採取緩起訴、緩刑、社區處遇措施,以替代傳統刑罰,達成促使犯罪人復歸社會並防止再犯。
近年來輕刑犯入監服刑的比例(附表一)
年別 新入監
人數 罰金易服勞役 拘役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輕刑犯佔新入監人數之比例
90年 24760 1437 2260 6821 42.47%
91年 27003 1771 3134 7720 46.75%
92年 28966 1691 3626 8026 46.06%
93年 33346 1241 3341 9912 43.47%
94年 33193 1120 3458 10058 44.09%
近年來重罪犯者入監服刑比例(附表二)
年別 新入監
人數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 死刑 重罪犯佔新入監人數之比例
90年 24760 1881 108 10 8.07%
91年 27003 1787 100 9 7.02%
92年 28966 2003 110 7 7.32%
93年 33346 1943 72 3 6.05%
94年 33193 1981 71 3 6.19%
貳、《刑法》新制解析:
一、新《刑法》「公務員」定義的限縮:
過去《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的定義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包含的公務員範圍是所有法律中最為廣泛的,舉凡於公家機關服務的人員皆為《刑法》的公務員,無論其職務內容是否與「執行公務」相關。然而,此種太過於廣泛的「公務員」定義造成了許多不合理的現象,縱使是服務於公立醫院、公營行庫、國營事業…等,未掌有國家公權力的人,亦有可能觸犯《刑法》的瀆職罪章,顯已與《刑法》加重公務員處罰的目的不合。
回歸《刑法》加重公務員犯罪處罰的目的,乃是因為此等服務於國家各種機關,執行國家所賦予之法定職權的人,倘違法行事,則會侵害到人民對於「公務執行公正性」的信賴,故必須加重其所受的處罰。故《刑法》瀆職罪章及其他特別加重公務員處罰之立法,則應以享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才有加重刑罰之目的。
為此,新《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由此可知,新《刑法》排除了服務於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公營行庫與公營事業等,與「國家行使公權力」無關的人員,且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構內,從事「機械性、肉體性」工作人員,例如保全人員、清潔人員、司機、工友等,在新《刑法》底下亦不再屬於《刑法》的公務員。另外,值得注意者是,私立學校的教評會委員,與民營事業、私立學校、私立醫院等機構,依法令獲得法令授權或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與公權力性質相關之公共事務時,在新《刑法》底下,將會納入公務員的範圍內。
至於因《刑法》修正涉及公務員身份變更的適用問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變更者,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連續犯」與「常業犯」的廢除:
依照舊《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在舊法時代,行為人連續犯同一犯罪者,皆以「連續犯」處斷,再加上向來實務對「連續犯」的認定過為寬鬆,一次、數十次、數百次的竊盜案件犯者所受之刑罰常相去不遠,不免有鼓勵犯罪之嫌,甚至有學者認為「連續犯」的規定是對慣性犯罪人「不正當的犯罪優惠」,批評聲浪劇烈。
為此,新《刑法》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且將《刑法》分則中「常業犯」之規定配合刪除,往後數次相同的犯罪行為將全部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以求罪刑相當。
三、「數罪併罰」執行上限的提高:
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故在數罪併罰的情形,有期徒刑最長也僅能執行二十年為限。新《刑法》為求罪刑相當,且考量到國民平均壽命增加之現象,故將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為三十年,因此往後裁判前犯多數犯罪行為之人,其所受之刑罰將由輕變重,想必對此類慣性犯罪者會產生更大的嚇阻作用。
四、「假釋」門檻的提高:
假釋制度的存在目的,乃是為鼓勵在監期間表現良好的受刑人,使其得以在徒刑尚未屆滿時提前假釋出獄,提早再社會化,然而舊法「假釋」門檻規定過低的缺失,反而導致重罪犯者實際所受之處罰過輕,甚至成為我國推動廢除死刑運動時,最大的反對原因之一。
此次修法將無期徒刑的假釋門檻由十五年提高至二十五年,以求重罪犯者所受之刑罰得以罪刑相當。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之規定,犯罪行為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之間者,其假釋適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然而其犯罪行為終了或是行為結果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之後者,其假釋之規定將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所公佈之新法,亦即新《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應予注意。
五、美國「三振法案」精神的引進:
新《刑法》除了將無期徒刑之假釋門檻提高外,更引進了美國「三振法案」的精神,針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完畢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因罪刑重大,且假釋制度的教化作用顯已無法發揮效用,故規定此種犯罪行為人無假釋規定之適用,直接排除在「假釋制度」的優惠之外。
六、犯罪行為人「自首」的效果:
我國舊《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在過去犯罪行為人自首,司法機關「應」減輕其刑,法院並無裁量空間。然而重罪犯者有計畫性得利用自首減輕刑期,也成為過去自首制度的一大問題。最令人印象深刻者是「白小燕綁票案」主嫌陳進興的妻舅張志輝,涉嫌於殺害女友後並未直接向檢警出面,反倒是聯絡媒體記者,讓媒體拍攝後車廂內的死者屍體。本案的各審法院對於張志輝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有著不同看法,然而此種「自首方式」若獲得減輕刑期的優惠,恐引起與《刑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意旨不符合的疑議。
為此,新《刑法》第六十二條將「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給予法官得以斟酌自首人整體態度來裁量,對於僅係想利用「自首」來獲得減刑優惠的犯人,法院今後也得以不減輕其刑。然而,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中,針對《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新舊法適用問題作成結論,認為應以「自首時」作為判斷標準,倘自首人係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
七、「易服勞役」期限限制的提高:
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因此過去被處以巨額罰金的犯罪行為人,多願意「易服勞役」六個月以折抵罰金。然而,六個月為上限之短期自由刑往往無法生阻嚇作用,像知名電玩大亨周人蔘因賭博罪,遭法院處以易科罰金近九億元,但卻因「易服勞役」以六個月為上限之規定,使其關滿一百七十三天後就「結清」,換算一天牢獄大約折抵五百萬元,甚不合理。故本次修法將六個月的上限提高為一年,雖然多有批評認為「一年」的上限仍屬過輕,但從罪刑相當的目的而論,也可謂是一大進步,且《刑法》以外的各種金融法律中也多有其他更高的「易服勞役」上限規定,藉以面對特殊的重大經濟犯者。
且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中,認為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是「科刑範圍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
參、結語:
本次《刑法》修正是自民國二十四年以來最大一次的變革,刪除了施行近半世紀的「連續犯」、「常業犯」制度,對偵查、審判實務及人民的權益想必會造成一定的影響,本文僅僅針對此次《刑法》修正部分,與民眾權益最密切相關的部分做介紹,願讀者能藉由本文,對於新《刑法》有基本的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