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現行之犯罪型態中,有部分之犯罪態樣係對社會安全危害較大、影響國家整體形象及國民生存環境,由於其犯罪手法之精進,致偵查蒐證困難,而須結合大量偵查人力並事先擬定完備之查緝策略,此諸如肅貪、查賄、重大經濟犯罪等案件,法務部調查局為全力配合檢察機關之偵查,於此類案件在「全力衝刺」之餘,或因求功心切、或因情況緊急、或因不嫻熟法令,往往案件移送起訴了,惟在偵查過程中之瑕疵,而讓人詬病甚至傷及無辜,而最常見之狀況是濫行搜索扣押、疲勞訊問、對媒體發言不當造成未審先判;是以檢調人員打擊犯罪,更要兼顧保障人權。本文謹就筆者在承辦案件中,所發現之實務上查緝過程中容易衍生之問題,加以探討。
二、搜索及查扣證物應依法為之並考量其必要性
偵辦貪污、賄選、重大經濟犯罪,由於此等案件重在有無犯罪利得之證明,是以,金錢往來及流向即是檢調機關所欲掌握者,為避免犯罪嫌疑人湮滅證據,檢調機關之偵查行動往往以突襲之搜索開始,相關人員名冊、帳簿傳票、金融機構往來資料等,通常即為搜索及查扣之內容;而檢調人員於執行時,往往以「一網打盡」之方式,不論是否與案情有直接關係,即整箱搬走事後,再一一過濾;惟經常在案件移送地檢署時,不論扣案證物是否真與案情有關,均一律扣案到底,而未將與案情無關之部分發還予當事人,導致與案情無關但為犯罪嫌疑人個人或公司營運有關之資料因遭查扣,致造成當事人公司之運作困難及損失,進而對該執行之機關或執法人員請求賠償,是以在執行搜索及扣押時對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應有充分之認識,以避免損及人民權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對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均可搜索之,然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前述「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除非「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為限」,否則不能搜索之。
搜索時應依據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其上應有「案由」(即犯何罪,如詐欺、背信、侵占)、「應搜索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更應注意的是,搜索票上亦應記載「有效時間」,蓋搜索票上均會記載「搜索日期」,倘搜索票逾期,則不能執行搜索,被搜索人亦得拒絕搜索。實務上常見之爭議情形,是調查人員進入搜索後,未出示搜索票,或將僅搜索票虛晃一下,不待被搜索人詳加檢視,即「抄家」,此執行搜索均非適法,被搜索人可能會於當場提出異議。另一種常見之狀況是,執行人員之搜索票上未記載搜索客體,或搜索票上所記載之範圍過於廣泛,例如:搜索票上只記載「被告身體住所」,未包括「電磁紀錄」,而調查人員強行將電腦磁碟搬走;或搜索票上記載「相關帳冊等物」,而使搜索人員任意擴張到將被告私人文件亦加以查扣。遇此情形,被搜索人可能會依法據「法」力爭,以保權益。是以,對於搜索之範圍應謹慎為之,切勿無限上綱。
無搜索票之搜索,亦會遭被搜索人拒絕,惟倘被搜索人「同意」,則其瑕疵即被補正,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另一種不需「搜索票」之情形,稱之為「不要式搜索」,是規定在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須因「逮捕、執行拘提、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捕現行犯、脫逃人」、「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或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隱匿之虞者」,而得由檢察官直接執行搜索或指揮他人搜索,惟應注意者,此「不要式搜索」,如由檢察官直接為之,應在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官指揮他人執行者,則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如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以避免檢察官濫行搜索,而違反人權。
搜索所得之物,如可為證據(如帳冊)或得沒收之物(如槍械、毒品等違禁物),原則上即得扣押之,但「應守密秘密之公物或公文書」除非「經該管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否則不得扣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郵件或電報」,除非「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者」、「為被告所寄發或寄交被告者」、「與辯護人往來之文件而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否則亦不能扣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參照)。實務上最常發生爭議之案件,例如:偵辦所謂上市、上櫃公司經營階層所涉及之背信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中,最常見查扣簽證會計師所為簽證之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而會計師如非被告而僅係證人時,得否此方式大舉搜索其會計師事務所致其遭人側目或於客戶面前有損其形象(通常上市公司皆會委託大型會師事務所簽證),甚至將工作底稿整批查扣搬走導致事務就後續查帳工作產生困擾;又例如在偵辦銀行超貸案中,常見將貸款案件之資料全部查扣,而其中有些是借貸契約之正本、支付命令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追償文件,此等文件由於涉及銀行對於債務人權利之確保,一旦未握有此等文件之正本或正本滅失,銀行將於民事追償程序中因舉證問題而遭受極大之損害,檢調機關即便欲以該等文件為扣案證物,影印本其實已足,並無扣留正本之必要。實務上曾發生檢調機關在查扣證物中,將銀行該等借貸契約正本及支付命令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扣押而事後遺失之情形,導致銀行揚言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訟,而該等證物經原調查機關追查才知漏未隨案移送之實例。是以,在搜索公司行號、金融機構、事務所時,應否全面查扣,或直接扣押正本,實大有商榷餘地,執行時更應予以注意,以避免擾民,並尊重人權。
被搜索之物經扣押後,執行人員應制作「收據」,其上應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交給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於扣押物上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由扣押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以避免被指控抽換或調包。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搜索扣押之時間,原則上如是有人居住之處所,應於白天(日出後,日沒前)為之,除非經住居人或看守人等之同意、或有急迫之情形,抑或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而持續至夜間,否則不得於夜間執行搜索及扣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參照),但如執行對象及場所是屬「假釋人住居所」、「旅店、飲食店等其他於夜間公眾可能出入之處所」、「常為賭博、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行為之處所」(如酒店、妓院等特殊風化場所),則不受夜間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參照)。
三、約談之態度-談疲勞訊問
基於人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所以規定應「全程連續」,主要是避免利用無錄音(影)時對受訊問人為不當之行為。而目前調查局之約談都在局內,其內均有完善之錄音及錄影設備,加以大多數之被約談人均有選任律師全程在場,是以,進行約談時應全程錄音錄影。
以往,警局及調查局問案最為人所詬病者即是以「刑求」、「脅迫」方式取供,然因人權意識高漲,加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以刑求取供方式幾已不存在,惟「疲勞訊問」之情形仍時有所聞,蓋依《憲法》第八條:「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其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及釋字第三九二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規定之意旨,認為《憲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指之「審問」是指法院審理之訊問,而所稱之「法院」是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義,已不包括檢察機關在內,故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憲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至遲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補拘禁之犯罪嫌疑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據此解釋意旨,則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或警察依法逮捕後,二十四小時內即須送由有審判權之法院審問,因此犯罪嫌疑人從被逮捕時起算,只有二十四小時之法定留置時間可供檢(警)調機關使用,此即所謂「檢(警)調共用二十四小時」。而檢(警)調機關共用二十四小時,將造成檢(警)調無法於時間內完成必要之初步偵查,嚴重影響辦案之契機。為此,檢調在偵辦重大案件時,迫於時間壓力,而往往將此規定被擴張解釋為「可以留置二十四小時」,特別是對於那些行使「緘默權」、態度不佳、又不配合之被約談人,其實其本意是,應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儘快移送該管法院,最遲不應超過二十四小時,以保障人權,惟此規定則被少數人曲解成一定要留置二十四小時,而一旦可以留置二十四小時,無異「疲勞訊問」,蓋被約談人受困於一小小偵訊室,雖可上廁所、用餐,亦有辯護人在一旁,但人之精神、體力終究有其極限,行使緘默權之結果,往往與調查人員「槓上」,只見調查人員以「群組方式」接力輪番上陣,被約談人要是體力、定力不夠,往往即被「突破心防」,故「二十四內小時移送」往往成為合法之「疲勞訊問」,然其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有規定,原則上訊問被告應在日間,如欲於夜間訊問,除非「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有急迫之情形」等狀況,是以倘於日間至調查局約談,而須持續至夜間,被約談人可表示反對於夜間繼續訊問,即使檢察官同意,如被約談人真係有疲勞感,亦可能請辯護律師以「疲勞」為由拒絕夜間訊問。(《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六年修改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增訂「不得疲勞訊問」之規定),甚至於起訴後在訴訟程序中,以「供詞出於疲勞訊問」而主張其無證據能力為抗辯(實務上曾有由審判之法官勘驗被告在調查局之錄影帶,畫面中呈現被告趴在桌上之疲憊樣,而讓法官相信其供詞係出疲勞訊問之案例),是以,即使偵查時間不足,亦應儘量不以「疲勞訊問」方式取供為宜,更何況在講求證據法之今天,將被告定罪應係依賴證據,而非人的供述,尤其是出自於被告之供述,何況倘被告行使緘默權,而在合法留置時間之二十四小時內均不發一語,則難道無法將其定罪?可見偵查還是應仰賴其他之證據,而不應過度依賴出自於被告之供述。
四、新聞處理與「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分際
案件經調查局及地檢署進行偵辦,因「偵查不公開」之緣故,故調查局之約談及檢察官之開庭並不對外開放,除律師及當事人外均不得旁聽,律師亦不得聲請閱卷。是以,在許多情況下,偵查機關係各別傳喚證人或被告,共同被告間或被告與證人間,往往無法得知偵查之全盤內容,即令律師(告訴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亦復如此,故往往要從所提示之證據、或證人之證詞、或其所問之問題推測偵辦之方向,故往往被告經起訴閱卷後,始得之卷內對其不利之資料,故偵查程序對於被告「知的權利」,不似一般審理案件之公開,此亦是「偵查不公開」之精神所在。然而,目前最為弔詭者,係偵查機關如調查人員或檢察官於接受媒體採訪時向媒體透露案情,甚至主動開記者會、發新聞稿放消息於媒體,形成當事人完全無法掌握答辯方向,而非當事人媒體記者反而瞭若指掌之怪現象,抑有進者,其更造成「未審先判」,即令被告事後被判處無罪,仍無法釋外界之疑而造成無可磨滅之傷害。有鑒於此,《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於第二百四十五條修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由條文可知規範之對象不限於檢調單位,亦包括律師在內。然而,賄選、重大之經濟犯罪或貪瀆之案件,往往即為媒體注意之焦點,舉國所關注,並為政府宣揚法治之樣板,檢調單位是否能嚴守「偵查不公開」及揚棄個人英雄主義,選任之律師能否放棄大作個人秀之機會,而又能兼顧所謂「民眾知的權利」,其間分寸之拿捏,實值得醒思。
五、結語
現今由於教育普及及傳聞媒體發達,多數之人民對於國家機器所執行之法律已非過去之完全不知,而使相關執行人員有濫權之機,甚且對於因執法不當所生損害之當事人,亦勇於提出國家賠償,實值得執法者警惕。是以,「知法、守法」是執法的第一步,亦是提昇執法品質之良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