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野共同協商凝聚修憲共識,修改選舉與被選舉之年齡,以提升民主憲政之功能。

修改憲法中對於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行使年齡之規定
朝野共同協商修改憲法將選舉權行使年齡由現行的二十歲降為十八歲,將被選舉權参考民法規定二十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由二十三歲降為二十歲,此一重大問题應先由朝野充份協商,並凝聚全民共識,因依照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及第十二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規定,憲法修改之門槛特別高,若朝野政黨末能建立共識,並獲得多數人民的協同合作,修憲是很難成功的。

(本文作者黃炎東教授,歷任台大教授、警大教授、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榮譽講座教授、美國德州大學奥斯汀校區政府系及日本東京大學客座學者)